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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蒋国恩与曹长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国恩,曹长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国恩。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长进。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上诉人蒋国恩因与被上诉人曹长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国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志与被上诉人曹长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国恩上诉请求:撤销(2016)湘1124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11月中旬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先预支货款后拉货;上诉人已于2014年12月底前已依约将杉木按质按量全部交付给了被上诉人;按照交易习惯也是先交货后付款,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条上也是注明了货款。曹长进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和证据证明,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曹长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蒋国恩返还其货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元月,曹长进与蒋国恩口头协商购买被告的杉木,约定按标准10-30公分有手续的杉木价格为1,030元/立方米,没有手续的价格为900元/立方米计算,先由曹长进预先支付货款后拉货物。曹长进依约分别于2015年元月17日支付30,000元、2015年元月19日支付30,000元、2015年元月20日支付10,000元,曹长进共向蒋国恩支付了70,000元货款。蒋国恩收款后出具了3张收条,但之后一直没有按约定的杉木标准和数量给付曹长进货物。遂曹长进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曹长进与蒋国恩口头约定杉木的买卖,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曹长进依约向蒋国恩预支付70,000元,蒋国恩收款后却没有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蒋国恩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曹长进提出的要求返还本金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蒋国恩辩称“其是先交货物,再付款的交易习惯,已向曹长进交清了货物”的意见,蒋国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交了货物,交了多少货物、是何种标准货物。蒋国恩的说法只是一种按交易习惯的推理,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蒋国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长进70,000元,赔偿曹长进经济损失即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元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蒋国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双方陈述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蒋国恩是否已按照口头约定向曹长进交付了杉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长进在本案中已向法院提交了三张收条,证实其已向蒋恩国支付了货款,蒋国恩应就向曹长进交付货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蒋国恩上诉提出,2014年12月底前已依约将杉木按质按量全部交付给了蒋国恩。由于本案买卖的货物是体积庞大的杉木,其在运输过程中需要雇请相当的货车和司机,其堆放和加工也需要一定场地,如果本案中货物已经交付,蒋国恩完全有能力收集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现蒋国恩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向曹长进交付货物,仅以交易习惯作为抗辩理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蒋国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