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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顺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刑初90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顺强,男,1989年9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顺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4月间,被告人黄顺强5次将向他人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出售给陈某某,重量共计1.9克,公诉机关认为,黄顺强多次向他人出售,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黄顺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4月间,被告人黄顺强5次将向他人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陈某某,重量共计1.9克,具体是:1.2016年3月5日凌晨,陈某某跟黄顺强联系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黄顺强将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送到陈某某位于建宁县的住处。2.2016年3月5日傍晚,陈某某跟黄顺强联系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黄顺强以200元的价格向宁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并将上述甲基苯丙胺送到陈某某的住处。3.2016年3月6日晚上,陈某某跟黄顺强联系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黄顺强以290元的价格向宁某某购买了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并将上述甲基苯丙胺送到陈某某的住处。4.2016年4月4日中午,陈某某跟黄顺强联系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黄顺强以200元的价格向宁某某购买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并将上述甲基苯丙胺送到陈某某的住处。5.2016年4月4日傍晚,陈某某跟黄顺强联系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黄顺强以190元的价格,在建宁县黄舟坊桥头向宁某某购买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宁某某骑电动车载黄顺强到建宁县濉溪镇水南中石油加油站,黄顺强将上述甲基苯丙胺放在加油站的男厕所内,陈某某让黄某某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取走。2016年4月27日,建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建宁县将被告人黄顺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顺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和中国移动建宁分公司出具的手机充值缴费查询表等书证;证人宁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和黄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黄顺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顺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出售,重量共1.9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顺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顺强非法所得人民币2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秀英审 判 员  钟庆阳人民陪审员  徐宏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建华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