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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叶守丰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守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542号罪犯叶守丰,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绥中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象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守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叶守丰及同案被告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以(2014)桂市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5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8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叶守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叶守丰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守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2.76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但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缴纳了罚金。本院认为,罪犯叶守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缴纳罚金,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守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7年10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