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5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方锡英与何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藻,方锡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藻,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锡英,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委托代理人:张金波,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华生,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何藻为与方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藻、被上诉人方锡英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上诉人方锡英之女孙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在天城路海景大酒店大堂签订了借款协议,孙某支付了15000元现金,当时孙某提出为防止借款人违约需另写一份空白的借条与收条,并承诺只要款项解清了空白的借条即作废。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遂出具了签了本人名字的空白借条和收条,后来上诉人分七次归还了借款和利息,其中六次(每次2000元)还款是打入孙某工行帐户(还款凭证在已提交法院),最后6000元是现金归还孙某。然而,孙某违背当初承诺,在空白借条与收条上编造被上诉人方锡英为借款人,虚填借款金额与还款期限,一审判决违背事实,根据所谓的“常理”作出错误认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方锡英辩称:上诉人还应归还15000元及利息3000元,其应按照一审判决履行。方锡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2月24日,何藻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3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等额本息还款,于每月30日前归还,共分6期还清。借条签订后,其足额向何藻交付了借款,并由何藻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何藻其后仅归还款项18000元,未按约定归还剩余本息,故请求判令何藻:1.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2.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共计10个月的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有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何藻至今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方锡英要求何藻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关于利息,经一审法院核算为3000元。2016年7月15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何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方锡英借款本金15000元;二、何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锡英上述借款利息3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何藻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何藻向本院提交银行付款流水单四张,证明其借款的对象为方锡英的女儿孙某,且已归还18000元,所借款项已全部付清。该证据经双方质证,方锡英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可何藻已向孙某支付18000元。本院审查后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何藻返还的18000元系向方锡英之女孙某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何藻提出了双方另有借款本金为15000元的《借款协议》,以及本案借条、收条中关于出借人、借款金额的内容为方锡英伪造两项主张,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借条、收条上多处有何藻签名、纳印,其关于借款时需要在借款协议之外另行出具空白借条和收条的说法并不符合生活常理,且如果系为空白,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也应当知晓签名产生的法律责任,是以本院对何藻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对于何藻有关方锡英并非适格原告的主张,方锡英与孙某系为母女关系,何藻向孙某返还18000元,方锡英已确认即为归还本案款项,收款人为孙某的事实尚不足以否定借条上列明的方锡英为出借人的事实。综上,何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何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