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沈世发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8月26日被大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庆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沈A与被告人沈某系同胞兄弟。2016年7月3日10时许,沈A将沈某在争议土地上种植的辣椒铲除,引发二人争吵和打架。期间,沈某用铁锹将沈A打伤,致沈A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下尺桡关节半脱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7月19日,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8月10日,沈某妻子赔偿了沈A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0.6万元,沈A对沈某的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和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辨认、提取作案工具的笔录,被害人沈A的陈述,证人邱某、沈B、沈C和沈D的证言,被告人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在案发后经电话传唤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考虑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其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钟 琍审 判 员 王宁胜人民陪审员 赖后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