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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61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身份证号码:×××3338,汉族,小学文化,在业,住四川省仁寿县富加镇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保利中央公园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周某甲用木方将任某的腰部打伤。经鉴定,任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任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任某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叶某、吴某甲、梁某、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据,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和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能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