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6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赵建才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才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刑初138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才赵某,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因交通肇事罪,经灵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才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才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9月21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赵建才赵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1某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7公里761.4米(岸沟村弯道上段某村弯道上段)处,将因交通事故卧倒于路面上的刘长卫刘某碾轧,造成刘长卫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赵建才赵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被告人赵建才赵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赵建才赵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志国李某、付某等人的证言;3、归案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等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赔偿协议、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建才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建才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称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21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赵建才赵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1某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7公里761.4米(岸沟村弯道上段某村弯道上段)处,将因交通事故卧倒于路面上的刘长卫刘某碾轧,造成刘长卫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赵建才赵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被告人赵建才赵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人赵建才赵某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建才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志国李某、付某等人的证言;归案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才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建才赵某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才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业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