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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星源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西金都德矿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星源机械有限公司,江西金都德矿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289号原告:佛山市高明星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高明区河江开发区古孟村329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4406086824526797。法定代表人:崔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菊英,女,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是被告的职员。被告江西金都德矿产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360922110001040。法定代表人:鲍如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安,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洲,男,汉族,1953年5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是被告的业务经理。原告佛山市高明星源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星源公司”)诉被告江西金都德矿产有限公司(简称“金都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安及王景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设备余款141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以本金50万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5.5万元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5.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与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矿冶研究院”)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86万元,其中156万元是被告支付原告的设备款。之后,原告依约交付设备给被告,但是被告没有支付价款。2015年8月14日,原告、矿冶研究院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对被告应付技术服务费及设备款进行约定。之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设备余款141万元,其中第一期、第二期合计95.5万元已经逾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及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辩称,一、本案是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因为合同第三条2项中的支付方式的第五点有说明:在价款没有付清之前,原告拥有设备所有权,有权把设备撤回;二、原告提供的周期性电磁高梯度磁选机存在制造缺陷。合同第一条规定,该设备要求磁场达到2.0T,但是原告提供的机器无法达到,也没有达到烧成瓷白度60%的约定,从检测结果来看,瓷白度只能达到22%左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三、原告提供的设备至今未调试好,也没有进行验收。因为设备在被告处安装后一直进行调试,无法达到被告的要求,也没有通过验收。因为验收要组织专家来评审,并出具验收调试报告,签字后才能视为验收完成,但至今验收的手续还没有齐全;四、原告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但是被告认为该合同是所有权保留的合同,两者有区别。原告按照合同法第167条规定主张是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甲方)与矿冶研究院(乙方)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优化甲方长石生产线磁选除杂技术研究项目,并支付研究经费和报酬。解决方案:矿冶研究院研制的电磁高梯度磁选机系背景磁场强度高(最高可达到2.0T),梯度高(可达十个六次方)。分选出长石中含铁硅酸盐类有害杂质,提高产品的烧成白度,从而达到陶瓷级原料要求。研究目标:力争产品的烧成白度达到60度以上。履行合同的计划、进度和方式:2014年10月8日前完成样品研究、磁选机配套等方案,同年10月30日设备到达甲方现场,同年12月31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2015年1月30日前提交生产调试报告。研究经费186万元,包括技术服务费30万元、工业设备研制费和制造等相关费用156万元,其中工业设备包括乙方提供三台周期性电磁高梯度磁选机。甲方在合同生效后支付乙方30万元,提设备前支付9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36万元,余款30万元在双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在甲方付清研究经费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乙方。如果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拖回设备且不需要退回甲方已经支付的款项。另外,合同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验收标准和方法等作了具体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与矿冶研究院约定在2014年11月4日提供了三台总价款为156万元的全自动浆料电磁磁选机(XYDC-Z13K-520)给被告,被告有关人员在送货单上进行了签收并加盖了公章。之后,被告向矿冶研究院支付了15万元设备款,矿冶研究院再向原告转支付了该15万元款项。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签立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12月底支付欠款5万元,2015年1月支付60万元,余款在2015年2月付清。2015年8月14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与矿冶研究院(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总额186万元,其中30万元为甲方应付乙方技术服务费,156万元是丙方设备款。乙方与丙方已经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事项,按合同规定,甲方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全部合同款。甲方实际支付乙方5万元、支付丙方15万元(由乙方经办)。设备余款141万元由乙方委托丙方直接向甲方收取,技术服务费余款25万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丙方50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丙方45.5万元,同年10月30日前支付丙方45.5万元。甲方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方25万元。如果甲方转卖资产,应在转卖后七天内付清所有合同款。之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与矿冶研究院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书》约定:矿冶研究院与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事项,按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全部合同款。设备余款141万元由矿冶研究院委托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被告抗辩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其单方委托进行的,缺乏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备已经有1年多的时间,即使设备现在的状况与最初使用时的状况不一致,但也不能确定设备现在的状况就是当初的状况,被告有关抗辩也与《协议书》关于“矿冶研究院与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事项”的约定相矛盾,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关于设备保留所有权的抗辩,由于原告没有主张设备保留所有权,而且《协议书》也约定:“如果甲方转卖资产,应在转卖后七天内付清所有合同款。”故被告有关所有权保留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设备余款141万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货款的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中95.5万元货款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本院对原告超出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可以结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金都德矿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设备余款141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其中50万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45.5万元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余款45.5万元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佛山市高明星源机械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星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0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08.5元由被告江西金都德矿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永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俊杰第1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