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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树民与德惠市创业日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民,德惠市创业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3636号原告:高树民,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创业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玉堂,总经理。原告高树民与被告德惠市创业日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惠市创业日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借款230000元;2、按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出具借条一枚,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此笔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3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德惠市创业日化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被告德惠市创业日化有限公司在原告高树民处借款23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出具借条一枚,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此笔欠款。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对原告提交的代偿申请书一份、借条一枚、协议书一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德惠市创业日化有限公司在原告高树民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德惠市创业日化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230000元欠款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惠市创业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高树民欠款230000元,并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其还清欠款时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返还原告高树民1187.50元,由被告德惠市创业日化有限公司承担1187.50元;邮寄费112元,返还原告高树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