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尹洪元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洪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洪元,男,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个旧市。2016年4月21日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洪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鸾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洪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尹洪元于2016年4月的一天,在个旧市鄢棚综合市场门口,以3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6克)给余某某。2、被告人尹洪元于2016年4月的一天,在个旧市鄢棚综合市场门口,以3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6克)给余某某。3、被告人尹洪元于2016年4月21日11时许,先经电话联系,在个旧市德政小区建明托运部,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给余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尹洪元身上查获用黄色塑料盒装着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22克);从余某某身上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0.1克)。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工程师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尹洪元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0.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洪元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抽样称量笔录,毒品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洪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尹洪元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洪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尹洪元贩卖的毒品数量中有以贩养吸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洪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个旧市公安局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32克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进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怡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