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淑岩与高学听、高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岩,高学听,高春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082号原告:王淑岩,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学听,住邹平县。被告:高春水,住邹平县。原告王淑岩与被告高学听、高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淑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被告高学听、高春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岩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被告高学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共计170000元;2.被告高春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份被告高学听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2月22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高学听。2012年1月3日,被告高学听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高春水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并给原告出具欠利息款的欠条一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学听辩称,2011年10月份,其确实借过原告130000元,当时约定每月利息是3分多,一个月支付原告4000元的利息。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活需要借款,事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与事实不符,本人是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高春水辩称,原先自己只是证明人,后来原告不愿意,让其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当时说好不让被告高春水承担责任,只是让其起到证明人的作用。被告高春水只是在中间牵线,其没有收到原告与被告高学听的任何回报。其实被告高学听现在是没有能力偿还,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拒不偿还。现在被告高学听认可原告的债务,债务的偿还义务跟被告高春水没有关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欠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高学听质证,均无异议。经被告高春水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对证据中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均不知情,借条上本人虽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实际上其是借款的证明人。本院认为,被告高春水虽未在欠条上签名,但不影响该欠条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0日,被告高学听借原告王淑岩77600元。2011年12月22日,被告高学听借原告王淑岩46000元。201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学听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高学听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书写金额为130000元,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同日,被告高春水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与被告高春水未书面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2016年5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高学听结算,因被告高学听尚欠原告利息40000元,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2016年8月3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淑岩与被告高学听、高春水达成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出借人,已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高学听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高学听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学听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高学听清偿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在借款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利息三分,而被告高学听主张借款利息为月利息三分一厘或三分二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息三分。该约定亦高出法定的利率标准,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利息的主张,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其中的26666.67元。本案被告高春水在原告持有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因此,原告在要求被告高学听承担偿还义务的同时,要求被告高春水对被告高学听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春水辩称其只是该笔借款的证明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借条上未写明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在此情形下,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高春水对被告高学听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被告高春水认为其未在利息欠条上签字,其不应对利息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高学听偿还借款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春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高学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学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淑岩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6666.67元,共计156666.67元;二、被告高春水对被告高学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春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学听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淑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3220元,由原告王淑岩负担220元,被告高学听、高春水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永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