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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执字第3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刘景华、穆广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景华,穆广军,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执字第371-3号申请执行人:刘景华,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申请执行人:穆广军,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执行人: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玉福,系村委会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民五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2016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约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案款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村村民委员会65000元至广饶县人民法院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广饶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银行东营广饶支行,账号:82×××35)。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绍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燕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