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凤姣与解梦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姣,解梦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784号原告王凤姣,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婷,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解梦婷,女,1990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熊伟,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63号5栋。负责人周勇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斌,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凤姣与被告解梦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紫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凤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解梦婷的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解梦婷驾驶湘CM11**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解放村小区内行驶时,遇原告王凤姣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事发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凤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梦婷驾驶机动车未避让非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凤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凤姣于2016年5月11日至6月27日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其垫付医药费55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7月6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凤姣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需要后续门诊治疗2个月,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2500元左右,原告王凤姣为此垫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王凤姣系湘潭市岳塘区光辉铸造厂员工,事故前4个月工资为2100元/月。湘CM11**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解梦婷,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责任免赔。原告王凤姣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2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凤姣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550元;2、后期治疗费2500元;3、误工费4700元,原告王凤姣住院治疗47天,后续门诊治疗2个月,其主张误工费47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5471.74元(116.42元/天×47天);5、交通费188元(4元/天×4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7、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8、施救费50元;9、鉴定费1400元。原告王凤姣上述损失合计:17709.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工资表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梦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解梦婷系本案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解梦婷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凤姣上述损失中,医药费55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59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5471.74元、交通费188元,合计10359.7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5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解梦婷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王凤姣16309.74元。原告王凤姣所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工资表,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凤姣所提交的交通费证据,未有正规发票印证,本院不予认可,其主张的交通费请求过高,应按交通事故案件交通费标准(4元/天)计算;原告王凤姣电动车损失中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询问笔录和照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实原告误工不实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309.74元;二、被告解梦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姣1400元;三、驳回原告王凤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解梦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胡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紫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