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10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交建盛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刘少君、叶建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交建盛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刘少君,叶建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102民初320号原告:乌鲁木齐交建盛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先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君,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法定代表人:刘少君,五一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君,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叶建忠,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原告乌鲁木齐交建盛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物业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以下简称五一农场)、刘少君、叶建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君,被告五一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被告叶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挖毁道路、非法侵入农场侵犯土地使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路基的费用671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路基人机怠工费用537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闯入原告管理的新疆道路桥梁总公司二工程处农场,不顾原告工作人员的阻拦,用装载机野蛮推毁农场路基两处,造成路基中断,导致进出农场的道路无法通行,严重影响农场的正常管理、生产活动等,使原告修复道路遭受巨大损失。涉案农场的使用权人是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工程处农场,2012年12月31日,原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宣布破产,改制重组为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0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托管协议》,将涉案农场交由原告管理和经营。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五一农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其权利的行为,而是阻止原告的行为。根据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发【2008】78号文件规定,该土地使用权归被告享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其自己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被告刘少君未作答辩。被告叶建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造成原告权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005年2月6日,昌吉市人民政府给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工程处农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2月30日,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盛和物业公司达成《资产托管协议》,将原路桥总公司所属的二处农场委托原告盛和物业公司管理和经营。被告五一农场提供了2008年10月2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2008】78号《关于确定兵团农十二师部分团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中确定了被告五一农场土地使用的界线及面积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现场照片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用装载机推毁路基的事实,被告五一农场认为是复印件,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叶建忠对照片反映的现状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发生事件的具体方位,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出示的修复路基待工费用明细复印件一份、路基修复费用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受到的损失,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出示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经交纳2016年的土地使用费,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出示的宗地图复印件两张,证明修建的道路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被告认为该宗地图只能证明原告于2004年12月20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修建的道路在其使用土地的权属界址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持有昌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原告诉请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相对人的妨害,必须以非法或不正当为前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修建的道路是否在其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宗地界址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和宗地图,对涉案道路的界点坐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修建的道路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宗地界址内。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权利人必需证明其享有物权的特定的物被他人妨害,原告诉称其修建的道路在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被告用装载机推毁原告修建的路基属非法侵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当庭提出的反诉请求,由于其反诉依据的事实与本案讼争的事实不是同一事实,本院当庭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鲁木齐交建盛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萍审 判 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王红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