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金牛区磊宏建材商贸部与被告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万芳、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磊宏建材商贸部,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万芳,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82号原告:金牛区磊宏建材商贸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29幢1楼17号。负责人:姚显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勇,与姚显秋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屏东路25号12座2层。法定代表人:王开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明(特别授权),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万芳,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北詹镇北詹村北匿***号。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新圃路东街117号。法定代表人:高明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山(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茂平,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金牛区磊宏建材商贸部与被告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顺公司)、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公司)、被告林万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被告中铁四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被告中铁四公司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区磊宏建材商贸部的负责人姚显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勇、杜黎明,被告贯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明,被告中铁四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山、陶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万芳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牛区磊宏建材商贸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2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和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日,第一、第二被告因承包第三被告所属“阆中市柏垭至天宫院道路改造工程B合同段将军庙隧道工程”项目需要钢材,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时按量提供了钢材。后第一、第二被告因无力支付钢材款,遂委托第三被告以其在本项目工程款中予以代付。此委托于2013年5月9日得到第三被告的同意并承诺代为全额偿付。后经催收,被告未予履行,故诉至你院。被告贯顺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向被告林万芳授权签订合同,其使用的公章系伪造。对于该份购销合同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也将申请对该合同上的公章和签字进行鉴定。被告中铁四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及于我公司。我公司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也不属于民法及合同法规定的债务转移,我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中铁四公司中标承建阆中市柏垭至天宫乡公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阆中改造工程),并成立B合同项目部。2011年8月28日,中铁四公司阆中改造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贯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具体内容为: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及施工期限内以甲方下属项目部经理名义代表甲方全面履行工程施工及管理,并对工程总体盈亏、安全等全部负责、甲方对工程施工进行全过程监督和控制、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中铁四公司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林万芳以乙方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贯顺公司印章。2011年9月2日,因阆中改造工程需用钢材,被告林万芳代表被告贯顺公司(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供货时间、质量、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需方必须保证供方为本工地的唯一钢材供应商,如果供方发现需方在其他地方采购钢材则供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且需方必须在3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否则每天按未付清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需方加收违约金。2、需方如果未按第九条规定时间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需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清货款总额视为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需方付清全部货款和违约金之日止。被告贯顺公司、原告均加盖了印章。原告供应钢材后,原告与被告林万芳进行了结算。2012年12月31日,被告林万芳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林万芳,委托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代付阆中市柏垭至天宫院道路改造工程B合同段将军庙隧道余下钢材款合计245万元(贰佰肆拾伍万元正)。特此委托委托人:林万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8日,被告中铁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韩友祥在该《委托书》上注明:该款项在本项目林万芳尾款中预以代付,以本次金额为准。2013年5月9日,被告中铁四公司柏垭至天宫乡公路改造工程B合同项目部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林万芳因修建阆中市柏垭至天宫院道路改造工程B合同段将军庙隧道工程,下欠金牛区磊宏建材商贸部钢材款245万元(贰佰肆拾伍万元整)。本公司承诺上述欠款全部由我公司负责清偿支付。若发生纠纷,可由南部县人民法院管辖。承诺人:韩友祥(加盖了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柏垭至天宫乡公路改造工程B合同项目部印章),2013年5月9日”。被告中铁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韩友祥在该《承诺书》上注明:该款项从林万芳在阆中项目的工程尾款中预以扣除。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中铁四公司与林万芳对于阆中市柏垭至天宫院道路改造工程B合同段工程建设项目财务进行了结算,《财务决算书》载明:一、审计结算总投资39681434.00元二、业主应退履约保证金1289738元三、业主已支付工程款合计27780000元四、业主已代付钢材款3710555五、公司应扣、代扣的款项9480615元六、决算后共应付工程欠款2元。关于被告贯顺公司提出合同上该公司的印章与公司使用的印章大小不一致,该印章系伪造问题,但被告贯顺公司在本院确定的印章真伪鉴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以(2015)南民保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阆中市交通局支付给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50万元停止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林万芳代表被告贯顺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结算后委托被告中铁四公司代付下欠钢材款245万元,被告中铁四公司承诺由其清偿案涉钢材款的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委托书》、《承诺书》等证据共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林万芳作为被告贯顺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贯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均系履行委托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委托人即被告贯顺公司承担,故被告林万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铁四公司中标阆中改造工程后成立项目经理部,后该项目经理部与被告贯顺公司合作承建,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合作方贯顺公司系其下属项目部,贯顺公司以该项目经理部名义全面履行对阆中改造工程的施工管理,故被告贯顺公司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中铁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公司清偿案涉钢材款,并从被告林万芳在阆中改造工程尾款中扣除,视为被告中铁四公司接受委托。接受委托后被告未按承诺书承诺的内容履行代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中铁四公司立即支付钢材款245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失问题,原告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牛区磊宏建材商贸部钢材款245万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245万元计算,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牛区磊宏建材商贸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博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