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玉才、马士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玉才,马士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2民初3821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被告:张玉才。被告:马士永。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才、马士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玉才、马士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是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以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原告未提供变更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延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