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5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洪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洪,男,1981年8月3日出生,壮族,大学文化,原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业务员,家住钦州市钦南区,户籍地址: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洪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黄洪利用担任森达美信昌机器工程被告人黄洪利用担任某某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某某公司”)销售代表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取客户现金不入账的方法,先后于2009年6月13日、2010年1月2日、2010年4月8日收取客户梁某交付的机械设备款合计70000元(人民币,下同),后用于个人投资经营。2、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黄洪利用担任南宁市和超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洪利用担任南宁市某超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超公司某超公司”)及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及南宁市某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总公司某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采用收取客户货款不入账及伪造客户欠条的方法,先后收取客户王某现金货款6118元,收取客户黎贤海黎某甲现金货款7764元,收取客户程乃中程某现金货款4920元,收取客户陈某现金货款25000元,收取客户麦宇麦某现金货款20000元,收取客户黎水黎某乙现金货款10000元,收取客户黄立黄某乙现金货款8916元,收取客户钦州市翔利物流有限公司银行转账的货款收取客户钦州市某利物流有限公司银行转账的货款40000元,并将上述货款共计122718元用于个人购买福利彩票及日常花销,长期未还。2015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黄洪在钦州东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移交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报案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通知书,黄洪雇佣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应收账款单,收款收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发票,还款计划表,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保险单,设备交付确认单,融资租赁材料,刑事控告书,报案委托书,欠条,证明,和超公司客户应收往来对账单,销售出库单,转账凭证,对账明细表,黄洪伪造欠条收取客户现金明细,黄洪离职手续,接受案件回执单,关于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和超轮胎有限公司的关系说明,证人梁某、陈某、王某、黎某甲、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洪的供述,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洪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黄洪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黄洪利用担任森达公司销售代表的职务便利被告人黄洪利用担任某某公司销售代表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取客户现金不入账的方法,先后于2009年6月13日、2010年1月2日、2010年4月8日收取客户梁某交付的机械设备款合计70000元,后用于个人投资经营。被告人黄洪自2013年2月21日起在和超公司任销售业务员日起在某超公司任销售业务员。和超公司为和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和超公司为某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公司内部资金、人员及全部具体公司运作均由和总公司统一协调。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黄洪利用担任和超公司及和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采用收取客户货款不入账及伪造客户欠条的方法,先后收取客户王某现金货款6118元,收取客户黎贤海黎某甲现金货款7764元,收取客户程乃中程某现金货款4920元,收取客户陈某现金货款25000元,收取客户麦宇麦某现金货款20000元,收取客户黎水黎某乙现金货款10000元,收取客户黄立黄某乙现金货款8916元,收取客户钦州市翔利物流有限公司银行转账的货款收取客户钦州市某利物流有限公司银行转账的货款40000元,并将上述货款共计122718元用于个人购买福利彩票及日常花销,长期未还。2015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黄洪在钦州东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洪的家属黄庆霖代其退还森达公司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移交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报案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通知书,黄洪雇佣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应收账款单,收款收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发票,还款计划表,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保险单,设备交付确认单,融资租赁材料,刑事控告书,报案委托书,欠条,证明,和超公司客户应收往来对账单,销售出库单,转账凭证,对账明细表,黄洪伪造欠条收取客户现金明细,黄洪离职手续,接受案件回执单,关于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和超轮胎有限公司的关系说明,证人梁某、陈某、王某、黎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洪的供述,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192718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洪犯挪用资金罪成立。被告人黄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洪已退还挪用森达美信昌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资金人民币70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洪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洪退还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及南宁市和超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人民币122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江恒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黄爱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卉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