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少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少平,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周彦丰,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义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少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少平及其辩护人周彦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徐少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单位犯罪;2、对该公司部分业务员吸收资金,且习明霞、习明茹、习明星、孔令珍的借款协议已更换为借条,该事实及行为已发生了法律关系的转变,均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该案中的部分款项已偿还,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格尔木中博聚鑫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4年6月9日在格尔木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少平,公司经营范围:对酒店、房地产、矿业投资项目,建材销售。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少平未经相关金融管理机构批准,超出公司营业范围,在格尔木市公开作虚假宣传,以投资获取高额利息为诱饵,且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习明星等12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保证函》、《回款计划书》,非法吸收存款25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少平偿还了赃款共计12万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徐海荣等12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李某、姜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保证函、回款计划书、转帐凭证、借款合同、中国银监会海西监管分局函、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供应协调部情况说明、借条、银行客户交易查询、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收条、搜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徐少平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徐少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且被告人徐少平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少平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相关金融管理部门的许可,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少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该案应以单位犯罪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少平吸收公众存款超出了其所注册的格尔木中博聚鑫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且未取得相关金融管理部门的许可,而擅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该公司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故不以单位犯罪论;其辩护人提出对该公司部分业务员吸收资金,且习明霞等四人的借款协议已更换为借条,该事实及行为已发生了法律关系的转变,均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少平是公开向社会公众人员吸收存款,公司的徐某某等四名业务员也在其内,而并非司法解释中的单位内部特定人员,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少平与习明霞等四被害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等,其是为达到吸收存款的目的,且四被害人也按照协议交付了存款,在四被害人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人徐少平以还款为理由,将原协议收回,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人徐少平并未归还协议约定的存款,该行为仍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之一,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少平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已偿还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少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二、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241万元(其中习明霞83万元、习明茹3万元、孔令珍3万元、习明星26万元、张正勋5万元、吴雪红5万元、陈毛德1万元、徐海荣10万元、周俊霞36万元、石玉兰9万元、谢雏燕50万元、周奇兰10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段青海审 判 员 李文萍人民陪审员 金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