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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海燕与缪昌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燕,缪昌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3003号原告:黄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星,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缪昌锋。原告黄海燕与被告缪昌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昌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缪昌锋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认识多年的老乡。2012年,被告致电原告,称需借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同意借款。2012年11月3日,被告到原告的办公室,原告当场将1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条。因原、被告系老乡,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2014年11月10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缪昌锋在答辩期内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就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黄海燕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归还日期2014年11月10日”。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缪昌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缪昌锋向原告黄海燕借款,并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缪昌锋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昌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海燕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缪昌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尹星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丽(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实体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