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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韦聪与被告永州市一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聪,永州市一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681号原告:韦聪,女,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州市一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红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韦聪与被告永州市一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聪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陶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68.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9日拖欠的工资,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3日拖欠的工资,共计171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元;4.被告依据法律规定未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设计总监理助理工作。2016年2月13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辞退原告。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应支付每月2200元(工资2000元、生活补贴200元),被告仅支付了639.3元;二、永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结果错误,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带有片面性、随意性。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美工工作,月薪2000元(其中试用期1个月)。2016年2月13日,在试用期间,答辨认鉴于韦聪的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以微信、电话方式告知其不予通过试用期,并告知其到公司结算工资。因韦聪提出额外的经济补偿,遭到答辩人拒绝,韦聪申请劳动仲裁。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被告双方承认对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辞退其工作,应当赔偿其损失。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就职于被告单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被告发放了原告2016年1月工资639.3元(原告2016年1月出勤7天)。被告鉴于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情况,于2016年2月13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没有领到2016年2月份工资。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在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上,原、被告双方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均认可为月工资2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1.原告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5日共工作7天,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即劳社部法[2008]3号文件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元,工资数额应为707.9元,被告已经支付了639.3元,尚有68.6元没有支付给原告。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1日至13日,共计17天,工资为1719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关于原告要求对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没有满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即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通知辞退原告,不违反该法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能否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各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为其缴纳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一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韦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68.6元、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9日以及2016年2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工资1719元,共计1787.6元;二、被告永州市一元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韦聪交纳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根据社保经办机构的实际操作,社会保险的缴纳不以天为缴费时间单位,而是以月为最小缴费时间单位,上述判决的交纳月份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段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韦聪自行解决;三、驳回原告韦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子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军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