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秦进波与重庆丰硕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进波,秦新闻,秦江荣,重庆丰硕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446号原告:秦进波,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殷国森,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新闻,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秦江荣,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重庆丰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24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605158072。法定代表人:陈冲,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秦进波与被告秦新闻、秦江荣、重庆丰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国森、被告秦新闻、秦江荣、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硕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进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秦新闻、秦江荣、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丰硕物流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伤残赔偿金54418元、医疗费18297.6元、误工费1784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277.6元、精神损失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153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18时,被告秦江荣驾驶丰硕物流的渝BSxx**大货车运碎石到丰都县龙孔镇临江村中嘴大桥桥头搅拌场内下货。在倒车时要求原告在车轮下帮忙垫石头,不慎将原告右手指的食指、中指压伤导致断裂。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简单包扎后转入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经丰都县公安局高镇派出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江荣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为伤残X级。因秦江荣驾驶的渝BSxx**大型货车是被告秦新闻所经营并挂靠在被告丰硕物流名下,因该公司已向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等。故四被告秦新闻、秦江荣、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丰硕物流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渝BS25**大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认可原告的10级伤残等级。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秦新闻辩称,对于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的意见无异议,车辆渝BSxx**大型货车系被告秦新闻购买所有,秦江荣为被告所雇请的驾驶人员。被告秦新闻已经预先支付了原告30000元医疗费,同时认可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提出的关于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被告秦新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的鉴定费。被告秦江荣辩称,自己系被告秦新闻所雇请驾驶员。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划分无异议。同意被告秦新闻的意见。被告丰硕物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18时许,秦江荣驾驶渝BSxx**大型货车在丰都县龙孔镇临江村中嘴大桥桥头搅拌场内进行货物下载作业,当车倒车行驶至靠近搅拌场石堆处时,因未注意后方工作人员秦进波,车后轮将秦进波右手压伤,造成秦进波右手食指、中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丰都县公安局高镇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公高事认字[2016]第032301号认定:秦江荣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进波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渝BSxx**大型货车系秦新闻所购买,挂靠在丰硕物流名下,实际经营者为秦新闻。驾驶员秦江荣为其所雇请。该车辆在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秦新闻已经预先支付秦进波医药费30000元。事故当日,秦进波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在该院经过简单包扎后,花去医药费1857.3元。当日,秦进波即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手碾压伤:1、右手食、中指不全离断伤;2、右手食中指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于2016年3月7日8时出院(住院9天),共花去医药费15536.54元。出院诊断:1、右手食中指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2、右手食指近指间关节囊损伤;3、右手食指伸指肌腱断裂;4、右手中指屈指肌腱断裂;5、右手中指中节指骨裂纹骨折;6、右手食中指皮肤撕脱伤;7、右手食指甲床挫裂伤。损伤、中毒的外部因素:砸伤(撞伤)。诉讼中,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秦进波进行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750元。该所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第1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进波属Ⅹ级伤残。庭审中,秦新闻与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达成协议,非医保用药比例为20%。另查明,秦进波与王银艳系夫妻关系,两人先后于2010年11月7日生育长女秦某1,于2015年3月19日生育次女秦某2。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同时,肇事车辆渝BSxx**大型货车虽挂靠在被告丰硕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为被告秦新闻所购买,肇事司机秦江荣为被告秦新闻所雇请。故被告秦新闻应承担对原告秦进波的侵权责任。鉴于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作为渝BSxx**大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付责任,若有不足部分,因被告丰硕物流有限公司在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秦新闻、丰硕物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保丰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秦进波伤残后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确认的有:1.医药费17393.84元。事故当日,原告秦进波在丰都县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1857.3元(46.20元+3元+3元+1520元+48.80元+208.68元+9元+7.5元+8.06元+3元)。当日,秦进波即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5536.54元(5元+218元+15313.54元)。2.残疾赔偿金54478元。原告秦进波主张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秦新闻、秦江荣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应当以最终被采信的伤残意见作出之日作为定残日,即2016年6月21日为准。伤残等级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第1294号意见书上的十级为准。其赔偿指数为10%。因为原告秦进波居长期居住于丰都县高家镇川祖路,故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按一审辩论终结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9/年)计算。至定残日,秦进波已年满28周岁,依法应以二十年为时限。故原告秦进波的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3.护理费900元。原告秦进波主张按照住院10天,每天120元计算,被告秦新闻、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等均有异议,主张按照80元/天,共9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属于原告秦进波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则上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秦进波实际住院9天,故原告秦进波的护理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秦进波主张按照100元/天,住院10天计算,共计1000元。被告秦新闻、秦江荣、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均有异议。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主张按照32元/天,住院9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共计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29613元。原告秦进波长女秦某12010年11月7日出生,在秦进波2016年6月21日定残时年满5周岁,应计算13年,次女秦某22015年3月19日出生,在原告秦进波定残时年满1周岁,计算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613元(19742元/年×30年×10%÷2)6.误工费14449.5元。原告秦进波受伤日为2016年2月27日,伤残定残日为2016年6月21日,其伤前从事建筑施工中的塔机操作工作,本院参照2015年度相同相近的建筑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收入45987元,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日前日为14449.5元(45987元/年÷366天/年×115天)。7.鉴定费750元。关于原告秦进波主张鉴定费用750元。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秦新闻、秦江荣均表示不承担该项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均未对该项鉴定提出异议。该费用系原告申请鉴定所产生。该垫付的鉴定费有专用票据,系必要费用,应计算为原告秦进波受到的损失,但不应列入保险赔偿范围。8.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秦进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秦新闻、秦江荣主张依法判决。经过鉴定,原告秦进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故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交通费300元。原告秦进波主张交通费用500元。根据原告秦进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300元。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1334.34元(17393.84元+54478元+900元+450元+29613元+14449.5元+750元+3000元+300元),应计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下项目有:残疾赔偿金54478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13元、误工费1444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2740.5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10000元)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739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17843.84元。医药费应在该赔偿项目中先行赔付。同时,因秦新闻与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已经达成了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协议。秦新闻应承担的20%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478.77元(17393.84元×20%)。该费用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内预先扣除。因该费用并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故秦新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医药费用。该医药费应在该赔偿项目中先行赔付10000元,余下7843.84元(17843.84元-10000元)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鉴定费750元由被告秦新闻负担。即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应赔偿120584.34元(102740.5元+10000元+7843.84元)。被告秦新闻应赔偿750元。被告秦新闻垫付的300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750元,其超出的29250元(30000元-75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秦新闻。即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赔付原告秦进波91334.34元(120584.34元-29250元),赔偿给被告秦新闻292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秦进波残疾赔偿金等损失91334.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被告秦新闻29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被告秦新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泓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