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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丽英与杨开慧、苏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英,杨开慧,苏诩清,苏沛池,陈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3483号原告:杨丽英,女,1955年3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形,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开慧(曾用名杨淘、杨涛),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法定代理人:杨燕光(系杨开慧之父),男,194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被告:苏诩清(曾用名苏宇青,系杨开慧之女),女,1997年4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告苏沛池(曾用名苏佩池),男,1944年11月2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告陈少娥(系苏沛池之妻),女,1944年9月9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杨丽英与被告杨开慧、苏诩清、苏沛池、陈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形,被告杨开慧的法定代理人杨燕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诩清、苏沛池、陈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开慧偿还本金110000元,利息66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共30个月,按月息2%计算),共计176000元;2、被告苏沛池、陈少娥在继承苏伟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日,苏伟波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苏伟波借款后,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苏伟波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5日、2014年1月27日支付利息22000元、26400元、26400元,34个月利息合计74800元。至2016年8月1日,苏伟波尚欠借款本金110000元,和30个月利息66000元,合计176000元。2016年8月3日,苏伟波去世,杨开慧应承担还款责任。苏沛池、陈少娥是苏伟波的父亲、母亲,是苏伟波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在继承苏伟波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上述请求。放弃对被告苏诩清的诉讼请求。杨开慧辩称,当时借款110000元,现在加利息是170000元。杨开慧在191医院住院,共住了18次,苏伟波向杨丽英借款,不告诉杨开慧,借条没有杨开慧的签字,杨开慧不应该承担偿还债务。应该由苏伟波的父母、弟弟苏建波偿还。苏���池、陈少娥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伟波与杨开慧系夫妻关系,苏诩清系苏伟波与杨开慧的婚生女,苏佩池、陈少娥系苏伟波的父亲、母亲。2011年3月31日,苏伟波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10000元至苏伟波账户;2011年4月1日,苏伟波立写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从2011年4月1日起计息,月利息2200元。苏伟波借款后,每月均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31日止,合计74800元。2016年8月3日,苏伟波去世。原告向三被告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苏伟波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苏伟波所约定的月利息2200元,未超出年利率24%,原告请求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发生于苏伟波与杨开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开慧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苏伟波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开慧与苏伟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上述债务应视为杨开慧与苏伟波的夫妻共同债务,杨开慧对此负有连带清偿之责。杨开慧主张不应该承担偿还债务责任,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佩池、陈少娥均是苏伟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苏伟波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苏伟波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苏诩清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开慧偿还原告杨丽英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佩池、陈少娥对上述债务在继承苏伟波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430元,由被告杨开慧、苏佩池、陈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雯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