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二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翁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584号原告: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万佛塔社区新城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691063464R(1-1)。法定代表人:袁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群,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经济开发区南区,机构代码05575518-7。法定代表人:翁其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经济开发区,机构代码59018915-6。法定代表人:陈林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翁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16日生,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群,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购买原料,于2014年1月申请原告提供1000万元的贷款担保,被告履行相应的反担保措施后,原告与蒙城县农商行签订担保合同,被告从该行借得贷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该笔贷款到期后未偿还,蒙城县农商行划扣原告10619442.4元,用于偿还被告贷款本息。被告2、被告3为被告1提供反担保,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1违约应承担15%违约责任,原告系国有独资企业,为维护国有企业合法利益,现起诉追偿,请求法院依法乐毅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10619442.4元,并判决其按1000万元的担保贷款15%承担违约责任;2、判决被告2、被告3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公司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报告、担保申请书,证明被告酒店管理公司因购材料申请原告提供1000万元的贷款担保;3、审批表,证明经县领导批准,同意为被告酒店管理公司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4、不可撤销反担保书、抵押担保合同、皖金桥房估字〔2013〕0395号估价报告,证明被告酒店管理公司提供反担保情况;5、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由于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酒店管理公司从蒙城县农商行借得贷款1000万元;6、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双方约定被告酒店管理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7、借贷方记账凭证,证明被告酒店管理公司贷款到期未还,农商行扣划原告10619442.4元偿还被告贷款本息。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叙述是事实,徽博照明公司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举证。被告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翁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举证1-7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购材料用于经营为由申请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2014年1月15日,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蒙城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及保证范围、期间、保证方式。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或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以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5%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十七、乙方的其他义务:”空白。同日,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愿意提供贷款担保,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以本公司的房产(坐落于庄子大道与纬二路交叉口建筑面积19889.60㎡,主楼十一层,地下室一层)作为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反担保,双方对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财产委托安徽金桥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估价3779万元。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财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蒙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翁某某向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承诺本公司愿以全部所拥有的财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给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果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本公司将放弃一切抗辩权,并确认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处置全部财产,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某)承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蒙城农村商业银行与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东行(社)流借字第2014130004号),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空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0日。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蒙城县农商行于2015年1月12日扣划原告存款10619442.4元,用于清偿该贷款。另查明,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某某与本案的被告翁某某为同一人。本院认为:2014年1月15日,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并与蒙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为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翁某某承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逾期未还,蒙城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1月12日扣划原告存款10619442.4元,用于清偿该贷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替代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债务有没有权利追偿的问题: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中对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第二条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约定连带责任保证;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蒙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以上两份保证合同,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义务偿还。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与蒙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款义务时,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蒙城农村商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故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清偿代还借款10619442.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或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以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5%计算的违约金,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以本公司的房产作为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反担保,反担保的财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可以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的财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房产(坐落于庄子大道与纬二路交叉口建筑面积19889.60㎡,主楼十一层,地下室一层)不享有抵押权,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提供的反担保的财产的价值377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翁某某在2014年1月15日给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中承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还借款10619442.4元及违约金1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抵押房产(坐落于庄子大道与纬二路交叉口建筑面积19889.60㎡,主楼十一层,地下室一层)的价值3779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翁某某对被告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16元,减半收取42758元,由被告安徽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