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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执恢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先美、周加喜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先美,周加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6执恢174号被执行人刘先美,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周加喜(又名周鹰),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申请执行人刘先美与被执行人周加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2)卾黄陂盘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先美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4月25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确认执行标的29762.67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加喜在银行无存款信息、在房产管理机关无房产登记信息、在车辆登记机关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周加喜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加喜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周加喜应继续履行(2012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建武审判员  郑绪刚审判员  李俊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维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