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8民初第11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祁振江与陶林、陈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振江,陶林,陈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8民初第1164号之一原告:祁振江,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陶林,男,1966年12月18出日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丁伙镇东风路人,住兰州市皋兰县。被告:陈芳,女,1969年1月9出日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丁伙镇东风路人,住兰州市皋兰县。原告祁振江诉被告陶林、陈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原告祁振江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陶林在原告祁振江处购买了共计100000元的C型钢,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出具欠条一张就将货物提走,至今未偿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据一张。被告陶林、陈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祁振江的经营场所在兰州市西固区南滨河路鸿安钢材市场,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人民法院或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陶林、陈芳异议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祁振江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住所地在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因此,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林、陈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陶林、陈芳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淑华审 判 员  魏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