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在权与张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在权,张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838号原告:赵在权,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被告:张辉,男,194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原告赵在权与被告张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在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在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辉偿还原告劳务工资145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张辉承包的工地做工,口头约定每天170元工钱,做完一个工地结一次帐。经过结账,被告张辉下欠原告14521元工钱。其中13846元出具了欠条,另外675元系被告张辉口头指挥去做的工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被告张辉未作答辩。对原告赵在权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10月,原告赵在权在被告张辉承包的工地做泥工。经过结算,2016年2月7日,被告张辉给原告赵在权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846元欠条。本院认为,原告赵在权与被告张辉因劳务合同纠纷产生债权债务,被告张辉出具欠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张辉理应承担偿还原告赵在权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赵在权主张的欠款金额,未出具欠条的部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亦未得到被告张辉的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在权主张的欠款金额,未出具欠条的部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得到被告张辉的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支付原告赵在权劳务工资138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在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计81.5元,由被告张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大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