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卞某某、李某甲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李某甲,刘某,吴某某,李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8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某,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李某甲、刘某、吴某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李某甲、刘某、吴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卞某某、刘某、吴某某、李某甲在本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四楼欢歌KTV唱歌时,被告人卞某某与同包房被害人顾某某(男,20岁)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被劝阻。为泄愤,被告人卞某某授意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纠集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乙实施报复。当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持棍子棒、辣椒水返回欢歌KTV内,在找寻顾某某的过程中,随意追打被害人石某(男,18岁)、徐某(男,16岁)、王某(15岁),致使石某左下肺挫伤、左肺尖气胸、左肺压缩5%,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卞某某、刘某、李某甲、吴某某等人等候在沪太路XXX号一楼门口处,持啤酒瓶、砖块等追打途径该处的顾某某,致顾某某右颞部皮下软组织肿胀,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吴某某、李某乙于2016年7月2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卞某某、李某甲于同年8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李某甲、刘某、吴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卞某某、李某甲、刘某、吴某某、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顾某某、石某、徐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某、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及相关伤情照片;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户籍资料》;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李某甲、刘某、吴某某、李某乙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某、李某甲、刘某、吴某某、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卞某某、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吴某某、李某乙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根据被告人的作用承担其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卞某某、李某甲、刘某、吴某某、李某乙均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五、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