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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爱英与魏仕佑、薛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英,魏仕佑,薛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693号原告林爱英,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魏仕佑,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薛龙英,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系被告魏仕佑妻子。原告林爱英诉被告薛龙英、魏仕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龙英、魏仕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英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关系。被告薛龙英以手头不便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魏仕佑系被告薛龙英的丈夫,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5万元从2013年11月26日起、2万元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据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旨在证明被告薛龙英7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薛龙英、魏仕佑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龙英与被告魏仕佑系夫妻关系,被告薛龙英通过魏奕宁介绍,以其及丈夫魏仕佑名义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薛龙英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载明:“收据,收款日期:2013年11月26日,189××××8623、158××××2957,魏仕佑手向林爱英手借人民币伍万元正。每月利息按2%贰分利。伍万¥50000,收款单位龙英,经手人:魏奕宁。”被告薛龙英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薛龙英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载明:“收据,收款日期:2014年1月15日,189××××8623,魏仕佑手向林爱金英手借人民币贰万元正。每月利息按2%贰分利。贰万¥20000,收款单位薛龙英。”后经原告林爱英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林爱英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薛龙英向原告林爱英借款,有被告薛龙英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薛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为此,被告薛龙英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借款2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对原告林爱英要求被告薛龙英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林爱英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仕佑应对被告薛龙英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魏世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因此,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薛龙英、魏仕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爱英借款本金7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5万元从2013年11月26日起、2万元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0元,由被告薛龙英、魏仕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群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人民陪审员  林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