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阳志良故意杀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阳某2,李某1,刘某2,刘某3,阳志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刑终48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系被害人阳某1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2,男,194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系被害人阳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4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系被害人阳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200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湖南省隆回县。系被害人阳某1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男,200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湖南省隆回县。系被害人阳某1之子。上诉人刘某2、刘某3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志良,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隆回县看守所。辩护人寻昔江,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志良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2、李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一日作出(2016)湘05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阳某2、李某1、刘某2、刘某3及被告人阳志良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阳志良因纠纷,持刀将被害人阳某1刺死。案发后,阳志良主动投案并赔偿安葬费用3500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阳志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阳某2、李某1、刘某2、刘某3的诉讼请求。刘某1、阳某2、李某1、刘某2、刘某3上诉提出:阳志良不构成自首,量刑畸轻。阳志良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应定故意伤害罪;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阳志良与被害人阳某1、刘某1夫妇均系湖南省隆回县六都寨镇朝阳村村民。2013年11月,阳某1、刘某1夫妇在村中临溪建房,阳志良认为该房四根支柱占用河道,影响排水,导致阳志良家房屋数次被淹。期间,阳志良曾多次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明确答复。2015年11月11日,阳志良等人以行政不作为为由将该县水务局、国土资源局诉至人民法院,并将刘某1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0日,徐某1律师受阳某1、刘某1之托前来调查取证。当日12时许,在位于该村12组阳某3住处北侧空坪,阳志良与陪同徐某1的阳某1、刘某1相遇并发生口角,后三人发生扭打,阳志良持随身所携带的弹簧刀先朝阳某1左胸部捅刺了一刀,又朝刘某1胸部捅刺了一刀,致阳某1死亡、刘某1轻微伤。2015年11月22日,阳志良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阳志良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阳某1亲属安葬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隆回县六都寨镇朝阳村12组阳某3屋北侧空坪,现场发现两处血迹予以提取。2、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隆)公(法)鉴(尸检)字[2015]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阳某1系被他人持薄背单刃锐器(如匕首)刺击左胸部致心脏左心室贯穿创、大出血死亡。3、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隆公刑鉴伤检字[2015]第1120号法医学人身检验鉴定文书证明:刘某1胸部裂创客观存在,构成轻微伤。4、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阳志良上交的折叠式弹簧刀1把予以扣押,并在刀刃两面及刀刃与刀柄连接空隙处用棉签予以擦拭,提取拭子以备DNA检测。5、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法物)字[2015]805号物证鉴定书证明:经15个STR分型,现场提取的两处血迹为阳某1所留的似然比率(LR)为7.11×1019以上;匕首上的擦拭物未获得有效基因分型。6、证人阳某4的证言证明:今年山洪暴发,村里很多人家都进了水,阳某3家也进了水,阳某3家认为与阳某1家在河边建房有关,并诉至了法院。案发当天,阳某1与律师等人在现场调查取证,阳志良与阳某1发生口角,阳志良的手就朝阳某1的身体方向动了一下,阳某1就倒了。阳某1的养母李某2见状走过来并大呼救命,阳某1当时已死亡。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12时许,李某1听到阳某3、阳志良父子吵架的声音,后看到阳某3、阳志良父子抓住阳某1头发,用拳头打、用脚踢阳某1,李某1就在拱桥处大喊,刘某1见状就跑了过去,等刘某1赶到时,阳某1被打倒在地,阳某1右边胸口有血。周医生赶到时,阳某1已死亡。后又听说刘某1胸口被刺了1刀。8、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刘某1与阳志良两人屋对屋,因为阳志良认为刘某1将房建在小溪上导致其家中被淹,阳志良就诉至法院,刘某1于案发当天喊了律师来取证。后来,阳志良和阳某1在阶梯下面打起来了,刘某1看到后就赶过去与阳志良打在一起,随后刘某1掀开阳某1的衣服,阳某1的左腹部流了很多血。阳志良边打电话边往石丰村方向跑了。9、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阳某1、刘某1夫妇在阳志良屋对面的小溪边上面建房。2015年4、5月份左右,阳志良家一楼的房屋被淹,阳志良家里人认为是刘某1修建的房屋在小溪中打了4根立柱影响通水所致。为此,阳志良多次到隆回县国土局、水利局反映,并于2015年11月份告水务局、国土局不作为。水务局于2015年11月18日下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刘某1自行拆除所建的房屋,11月20日徐某1受刘某1之托到朝阳村调查取证时,阳志良等人与阳某1发生争吵、扭打,刘某1跑过去时,也与对方扭打在一起。当时阳志良手里是否拿东西不清楚。后看到阳某1脸色苍白,刘某1掀开阳某1衣服,看到刘某1胸部正中间有个伤口流血。阳志良手拿了1把像划玻璃用的金刚石切割刀一样的西,并讲“我警告过阳某1,不要进入到地基范围来,她偏要过来,我就把她捅一下”。然后徐某1报了警,阳志良看到阳某1不行了,就边打电话边离开现场。10、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0日上午,周某1赶到案发现场,看到刘某1坐在阳某3屋前的地上,阳某1躺在刘某1身上,脸色苍白,阳某1的左侧有1个小伤口,出血不多,被刘某1用手捂着,经检查发现阳某1已死亡。后刘某1到卫生室检查时,周某1发现刘某1胸骨柄上有1个伤口。11、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周某2和儿子阳志良的房屋前不远处是条小河,由于刘某1家的房屋建在河道里,所以一到涨水的时候,就导致阳志良家房屋都会受灾。为此多次向国土部门和水利部门反映,但都没有得到处理。2015年11月20日中午12时许,刘某1家请了一个律师找群众调查相关情况,阳志良与阳某1发生争吵、扭打,刘某1见状就过来帮忙,阳志良一爬起来就马上冲到阳某1的身边,用什么东西朝阳某1左侧腰部捅了一下,阳某1被捅后当时流了血,阳志良还把刘某1的胸部给划了一刀。阳志良看到阳某1倒在地上后就逃跑了。12、证人阳某3的证言证明:阳某1、刘某1夫妇于2014年4、5月份在河道边建房,在河道里打了4个柱子,影响了河道排水,导致阳志良家数次进水。为此阳志良、阳某5向国土、水务部门反映,但均未得到相应处理。2015年11月份,阳志良法院起诉。11月20日早上9时许,刘某1为了应诉,请了律师到朝阳村搞调查,阳志良与阳某1发生了争执,随后扭打在一起,刘某1赶紧过来帮忙,然后三人就倒在地上滚做一团。阳某3和周某2、胡某1就在旁边喊不要打了,不久,阳某1就松开阳志良站了起来,刘某1也站了起来,阳志良站了起来握着什么东西对刘某1就是一下,这时阳某1好像已受伤坐在地上,一只手按住腰部,刘某1看到手时有血就说阳某1受伤了,阳志良在阳某1受伤10多分钟后离开现场。11月21日晚11时许,周某3跟他讲,阳志良跟朋友陈某1联系,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1月22日凌晨2、3时许,公安民警在六都寨镇大东山接到阳志良带回问话。13、受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上半年,村里发洪水,洪水将对面阳志良、阳某5的屋都淹了一部分,阳志良认为系因刘某1在河边建房造成,为此将刘某1作为第三方被告告上法庭。刘某1请了徐律师于2015年11月20日到村里作调查材料时,阳志良与阳某1争吵起来,双方发生扭打,阳志良就抓住阳某1的头发,阳志良的父亲阳某3则抓阳某1的手,阳某1马上跑过去拖阳志良,阳某3则举起双手向他砸来,阳某1挡开后就去抓阳志良,这时阳志良就往阳某1胸口推了一下,后见阳某1要倒地,刘某1马上扶阳某1,发现阳某1左腋下出血,刘某1见阳某1已经闭眼了,已经不行了。阳志良就逃离现场,这时刘某1才看清楚阳志良手中拿了一把刀。14、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出具的自首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阳志良的表弟周某3打电话给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周某4说阳志良在六都寨镇山上,阳志良要求投案。后公安民警在周某3及阳志良家人的陪同下到六都寨镇大东山村,阳志良在见到刑侦大队民警后主动将作案凶器上交。公安民警于当日4时许将阳志良带回公安机关讯问。15、湖南省隆回县水务局出具的隆水罚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刘某1未办理涉水审批手续,建房占用河道,该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要求刘某1接到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自行拆除建筑,逾期将强行拆除的决定。16、湖南省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隆国土资执监字[2016]22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因刘某1未经批准建房,该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要求刘某1接到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自行拆除建筑,逾期将强行拆除的决定。17、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及该院传票证明: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了原告阳志良等人以行政不作为为由起诉被告隆回县水务局、国土资源局,并将刘某1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行政诉讼。因阳志良等人申请撤诉,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了准许撤诉的裁定。18、上诉人阳志良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志良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阳志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阳志良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应定故意伤害罪;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量刑过重。经查,阳志良与他人发生冲突时,持利刃朝他人身体要害部位捅刺,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考虑阳志良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1、阳某2、李某1、刘某2、刘某3上诉提出:阳志良不构成自首,量刑畸轻。经查,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文代理审判员 张熙杰代理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