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执恢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符月与被执行人张继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月,张继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631号申请执行人符月,女,1979年7月26日生,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张继成,男,1974年3月11日生,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符月与被执行人张继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张继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符月人民币2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张继成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树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欣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