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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53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汉族,1992年5月10日出生。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的众泰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和平路“1+1”酒吧门前倒车时,车门撞上被害人张某某,致张某某倒地,后任某并未停车,继续行驶至本市雁塔路李家村万达门前时,该车左侧撞上中央隔离护栏,后侧翻至对向车道,与被害人张某东驾驶的车牌号为陕*****号比亚迪牌出租车前部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张某东报警,被告人任某被交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任某血醇浓度为210.5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张东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东人民币6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事故,至他人受伤并造成车辆受损,并在撞伤被害人张某某后驾车离开,属逃逸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张某东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