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启农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衣锦店分社与张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启农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衣锦店分社,张树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183号原告高碑店市启农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衣锦店分社负责人:马晨光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清,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树龙,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高碑店市启农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衣锦店分社诉被告张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张树龙为借款人张炳安担保,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资金占用费(利息)月千分之二十五,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还清借款本息时。张炳安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和借款人催要未果,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利息);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碑店市启农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衣锦店分社社员张炳安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5%。被告张树龙作为张炳安的保证人,约定由被告承担借款人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并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之日。上述有原告提交的《社内资金拆借车辆抵押合同》一份、《保证书》一份、张炳安社员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可在履行担保义务后依法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5%即年利率30%,超出法律归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树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树龙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张炳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自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褚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