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西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安虎、高利、黄荣及原审被告王东朝、王晓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西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王安虎,高利,黄荣,王朝东,王晓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西城支公司。负责人:行建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妍洁,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柴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香玉,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虎,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利,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荣,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利、黄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健,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朝东,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怡康小区。原审被告:王晓琴,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安虎、高利、黄荣及原审被告王东朝、王晓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西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妍洁,上诉人太平洋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武香玉,被上诉人高利、黄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安虎,原审被告王东朝、王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20时15分许,王安虎驾驶陕A234**号比亚迪牌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66Km+800m处时,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黄荣驾驶的晋LSM5**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和由王晓琴驾驶的晋MSZ1**号大众轿车相撞,造成王安虎受伤,陕A234**、晋LSM5**号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王安虎被送往侯马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39221.25元、复查费515元,共计39736.25元。2014年2月22日,该起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二大队第14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安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琴、黄荣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安虎的伤情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审理中,高利表示其向王安虎已垫付10万元。太平洋运城支公司表示其于2014年8月21日向王晓琴支付事故赔偿款81674.1元,其中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已全部用尽,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王晓琴支付2100元,故对王安虎的损失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再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016年1月15日该院对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安虎租住的位于霍州市赵家庄居委会观音庙街狮子口东8号房东高朝阳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二大队第14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安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琴、黄荣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确认。高利所有的晋LSM5**号车在人保西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王晓琴所有的晋MSZ1**号车在太平洋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高利提出的其已支付给王安虎10万元一节,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该院予以认定,为了便于履行,应将该款一并结算。王安虎对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居住地在霍州市提供了租赁合同、山西富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州分公司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该院对房东高朝阳进行了调查核实,情况属实,予以认定。对王安虎的损失,该院依法确认如下:对王安虎主张的医疗费39736.2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该院予以认定。对王安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40元,结合王安虎的伤情及住院天数,该院予以支持。对王安虎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王安虎的月工资收入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500元÷30天×385天=44917元。对王安虎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医嘱,依据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456元÷365天×103天=6336元。对王安虎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该院予以认定。对于王安虎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该院考虑到王安虎的经常居住地为城市,主要经济来源于城市,依据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按山西省2014年城市居民伤残赔偿标准计算为22456元×20年×11%=49403元。对于王安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王安虎的伤情和事故责任,该院酌情认定2000元。对王安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到王安虎未丧失劳动能力,该院不予支持。对王安虎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4932.25元。人保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安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计51328元,太平洋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安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计51328元。考虑到高利向王安虎已付10万元,故保险公司将赔金额直接支付给高利为宜。超出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20776.2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2276.25元由王安虎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安虎11328元,支付给被告高利垫付款5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安虎11328元,支付给被告高利垫付款50000元。三、原告王安虎自负22276.25元。以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王安虎承担。判后,上诉人人保西城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王安虎的误工天数过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公司认可误工天数为200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太平洋运城支公司亦不服,以原审法院计算王安虎误工期限过长为由提起上诉,其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王安虎住院天数13天计算误工天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安虎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法院计算其误工天数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计算的,二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理赔机构对于被上诉人的误工天数计算均不一致,足以说明二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误工天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利、黄荣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东朝、王晓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王安虎的误工期限是否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安虎于2014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1月26日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安虎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共计385天。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王安虎的误工天数为385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西城公司、上诉人太平洋运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西城支公司负担,34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蓉审判员 郭芝荣审判员 吴东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力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