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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1994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原县坊子乡王家楼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坤,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男,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隋庄村***号。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给付的90000元是彩礼款,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在证据采用上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给予纠正;二、被上诉人为独生子,婚前与父亲有两个独立住房,根本不需要购买新的楼房作为新房;三、农村风俗,订婚时和结婚前由男方给付彩礼,本案9万元是在结婚前由被上诉人给付,通常情况下是彩礼;四、平原县城区楼房价值较高,9万元作为购楼款不符合事实,如果婚前有购楼款一说,起码应由被上诉人交付首付20万元左右,根据日常法则,该9万元不是购楼款。另外,上诉人住处房屋在城区附近,划入拆迁范围,在结婚前不会谈到楼房款的问题。被上诉人程某甲辩称,9万元确实是买楼的钱,结婚时,被上诉人家里房子是砖房,被上诉人借了9万元购楼款。上诉人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户口随母亲迁出;三、依法分割原告、被告分居期间共同财产,带回陪嫁物品、身份证、随身物品,户口迁回原户籍所在地;四、被告支付原告分居期间母女二人一切花销(原告哺乳期无经济来源,分居期间,母女二人衣食住行、孩子奶粉、尿片、疫苗、生病住院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28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口角而回娘门不归,曾于2015年8月5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另查明,1,原告收受被告彩礼款现金31800元。2、婚前,被告给付原告买楼款90000元。3、原告位于被告处的陪嫁物品:被子十床、海尔牌冰箱一台、艾玛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盆架一个。被告母亲生病期间,原告拿出10000元用于看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无效,虽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自认夫妻关系不睦,多次要求和好遭原告拒绝,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尚年幼,现随原告生活,变换生活环境对子女生长不利,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原告的陪嫁物品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按审理查明部分应由原告自行带走。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收受的买楼款及彩礼款。关于31800元彩礼款,原被告也已经结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给付彩礼而造成家庭困难,原告不应返还。关于90000元是买楼款还是彩礼,男方媒人刘某甲出庭证实被告给付原告90000元是买楼款,原告方媒人王某乙出庭证实90000元,其中88000元是彩礼,另2000元是棉花及食货款,在庭审中两媒人对质时,王玉红称当时倒水等没有听到。因此证人刘某甲的出庭证言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买楼款属专用款项,也没有用于购买楼房,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母亲因病原告拿出10000元用于看病,应当予以冲抵。原告称拿出60000元用于看病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由被告程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自2015年9月1日起,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的陪嫁物品(按审理查明部分)由原告自行带走。四、原告王某甲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程某甲买楼款80000元。五、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上诉人王某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证人王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9万元属彩礼款;二、证人刘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9万元是彩礼款,其中有1000元的棉花款和1000元的食货款。对于上述两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一、9万元是买楼的钱,证人王某乙没有听到,证言所说不属实;二、证人刘某乙所说不属实,9万元是买楼的钱,证人刘某乙不在现场。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一、证人王某乙讲的比较属实,被上诉人方没有明确说是楼房款,证人按农村习俗理解,9万元为结婚前的彩礼;二、证人刘某乙所讲符合农村习俗,也参与了整个过程。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证明9万元是买楼钱,当时被上诉人买不起楼,因此拿的9万元钱。对于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人刘某甲所讲不属实,证人作为介绍人应该知道当事人双方在结婚前给付棉花款,且证人对食货款问题回避,可以证明9万元是彩礼款;被上诉人对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未提出异议。另,程某甲在结婚前向王某甲支付的9万元属彩礼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甲返还8万元购楼款有无不当。本案中,双方对于给付9万元没有争议,对于9万元钱款的性质问题,被上诉人程某甲虽然在诉讼中申请媒人刘某甲出庭证明系购楼款,但按照当地习俗,订婚时男方向女方支付部分彩礼,结婚前男方仍会向女方支付一定数额彩礼。本案中,程某甲仅在订婚时支付3.18万元的彩礼,其主张在结婚时支付的9万元非彩礼,与实际的风俗习惯不符。另外,即使争议的9万元是因程某甲在结婚时没有购买楼房而支付,也不能否认该9万元属彩礼款的性质,且有证人王某乙和刘某乙出庭证明争议的9万元属彩礼款。结合诉讼中的证据及事实,本案争议的9万元应认定为彩礼款。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婚前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当地的一种风俗。结婚是为了长久的共同生活,夫妻之间互相扶助,互尽夫妻义务。本案当事人双方结婚时间虽然在××××年××月××日,但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的陈述,双方自2015年5月28日起便不再共同居住,且王某甲在2015年8月5日便第一次起诉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上诉人王某甲在婚前收取被上诉人程某甲的彩礼数额较大,是当地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倍左右,势必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生活困难,应适当返还部分彩礼,本案返还彩礼数额酌定为30000元较为恰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存有不当,应予更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6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由被告程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自2015年9月1日起,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的陪嫁物品(按审理查明部分)由原告自行带走。”。二、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63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6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程某甲彩礼款30000元。四、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150元,程某甲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150元,程某甲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文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