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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彭开城与史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开城,史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00号原告:彭开城,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文盲,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史国平,男,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初中文化,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原告彭开城与被告史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开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开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借条,口头承诺利息为月息4分,借期3个月,同年7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被告也同样做了上述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国平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被告史国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被告史国华向原告彭开城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史国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史国华向原告彭开城借款1.5万元,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史国平向原告彭开城借款6.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明,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被告应予归还;因两份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国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彭开城借款6.5万元;二、驳回原告彭开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史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万智审判员  史海燕审判员  黄 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梦莹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