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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余祥华、胡赵龙、赵禹、薛绿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祥华,胡赵龙,赵禹,薛绿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4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祥华,男,1995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25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赵龙,男,1996年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13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禹,男,1995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27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薛绿亮,男,1993年5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会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会理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27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祥华、胡赵龙、赵禹、薛绿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祥华、胡赵龙、赵禹、薛绿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余祥华、胡赵龙、赵禹、薛绿亮、肖某(别处)经事先预谋,乘车至本市濛阳镇和物流小区“吉祥饭店”,乘无人看守之机,先后3次盗走被害人邱某、万某、杨某、汤某的电动自行车4辆。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9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祥华、胡赵龙、赵禹、薛绿亮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祥华、胡赵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予从重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就本案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申请证人侦查人员王某当庭作出说明。本案在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兴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购车发票、扣押财物及其返还清单;被害人邱某、万某、杨某、汤某的陈述,被盗车辆返还清单;被告人余祥华、胡赵龙、赵禹、薛绿亮的供述及其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祥华、胡赵龙、赵禹、薛绿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祥华、胡赵龙、赵禹、薛绿亮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祥华、胡赵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予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余祥华、胡赵龙、赵禹、薛绿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胡赵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赵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薛绿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对被告人余祥华、胡赵龙、赵禹、薛绿亮的非法所得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