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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改莲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改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315号原告:张改莲,女,汉族,1953年12月2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号。负责人:张子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改莲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许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改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委,被告中国人寿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1日,原告丈夫李玉亭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为原告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一份,原告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后投保关系转入中国人寿许昌分公司,由被告继续承保。2016年4月14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所患××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相关给付条件”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患××,因此保险公司拒付合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患××范围,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病历一套。证明原告所患××。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216年5月16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作出拒赔决定。按保单号查询保全历史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单位确诊原告患××的相关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不能确认原告所患××符合双方所约定的重疾范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患××范围,保险条款对重疾的范围均有规定。证据3、4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1日,原告丈夫李玉亭以原告为被保险人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之后,该合同业务转由被告承接。“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至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22年2月28日,保险费1100元,合同生效日为2002年3月1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时,××保险金;××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心肌梗塞)。2016年4月13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入住许昌市中心医院,实施CAG+左心室造影手术,××不稳定型心绞痛”。2016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次日以“被保险人所患××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相关给付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内容。本案中,××进行了部分列举。××的一种,××,××还有其他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现原告患有××,被告否认该病属××,不予赔偿,显然有失公正。故原告请求被告依据约定支付双倍保险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利息损失,无相关合同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改莲××保险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