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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长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长春,刘也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341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贤云,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杨长春,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也芳,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长春之妻。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长春、刘也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妍贤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马炼担任记录。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贤云、被告杨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也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长春于2009年12月18日在原告司马冲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5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月利率为9.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长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了利息15200元,截止至2016年7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510000元、利息409904元。该笔借款属被告杨长春与被告刘也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杨长春、刘也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0元,利息409904元及后续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长春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现在资金困难,请求宽限还款期限,与原告协调处理。被告刘也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3、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杨长春与被告刘也芳系夫妻;被告杨长春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马冲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520000元;截止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杨长春尚欠借款本金510000元、利息409904元。被告杨长春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均无异议,且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也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证据发表质证异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杨长春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杨长春与被告刘也芳系夫妻。2009年12月18日,被告杨长春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马冲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52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月利率为9.6‰。借款后,被告杨长春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杨长春尚欠借款本金510000元、利息409904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杨长春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马冲信用社立据借款,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到期日期等,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长春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长春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被告杨长春与被告刘也芳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杨长春、刘也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利息由被告杨长春、刘也芳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刘也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长春、刘也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1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409904元,本息合计919904元;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杨长春、刘也芳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杨长春、刘也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妍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 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