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成玉平与文建申、刘先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玉平,文建申,刘先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1526号原告成玉平。委托代理人王迪成,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建申。被告刘先堤。原告成玉平与被告文建申、刘先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建申、刘���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玉平诉称,我与被告文建申系朋友。2015年被告文建申邀请我投资沙石生意,2015年9月1日我当面给被告文建申1万元,同日又将3万元汇入文建申提供的被告刘先堤的账号,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2015年底我要求退款,但文建申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避而不见。因此我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款项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建申没有答辩。被告刘先堤辩称:1、我与原告在此事之前不相识,也没有经济往来。2、我与被告文建申系公司同事,文建申说有个广东朋友借钱给他,要借用我农村信用社的卡,后面就打了3万元到我的卡上,文建申拿我的卡取了钱。3、这件事与我无关,我没���拿原告的钱,钱是文建申拿走的,只是通过我的卡转账而已。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文建申、刘先提是同一砂石公司的同事,原告与被告文建申是朋友。2015年被告文建申邀请原告投资砂石生意,2015年9月1日原告打款给被告文建申提供的被告刘先提在衡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号3万元。2015年底,原告找被告文建申要求退款,但一直没退。后原告多次找文建申,被告文建申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后来避而不见。原告无奈,依据打款单上的信息找到被告刘先提,刘先提回复原告,原告确实给其在农村信用社的卡打过3万元,但已被文建申取走了,同时申明,这件事跟其没关系,其没向原告借钱,也没用掉该笔钱。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文建申提供的被告刘先提的账号汇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刘先提辩称该款已被被告文建申取走,但因被告文建申未到庭应诉,且刘先提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刘先提应当将3万元人民币归还给原告,并应从原告汇款之日(2015年9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刘先提与被告文建申之间的纠纷,被告刘先提可另案起诉。对于原告诉称当面交给文建申1万元,要求归还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文建申收到过其1万元,故对原告的此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1.4万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7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的规定,原告在汇款时并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率,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先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天内返还原告成玉平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先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君玉校对责任人:肖彬打印责任人:颜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