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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李细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李细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135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号、16号、18号。代表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石,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细茶,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李细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细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细茶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0061.55元(截止至2015年9月1日),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2、案件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授信合同关系。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21032013003760号《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授信期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共24个月)。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利率为固定利率年息12%,还款方式为按月或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依约向被告账户发放了拾伍万元贷款。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细茶未作答辩。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综合授信合同、《微型贷款申请表》、放款通知书一张、结算明细两张、贷款基本信息两张、扣款回单一张、还款计划表两张。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原告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被告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921032013003760号《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300000元,用途为经营周转,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24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12%。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生效之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项下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除固定利率的情形外,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则调整后利率自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新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自动进行调整,无需另行确认。如经乙方审批同意,授信提用人可通过自主渠道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借款手续,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按照如下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进行相应调整:依照基准利率上浮比例100%。授信提用人在乙方开立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62×××35,授信提用人授权乙方从该账户项下扣划应当清偿的包括贷款本息、其他约定费用在内的全部主债权。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双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后被告填写了微型贷款申请表,申请表上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授信类型为循环期限。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名下账户中发放贷款150000元,执行利率12%,罚息利率18%。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尚未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截止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0061.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在被告申请授信后,按时向被告发放了授信额度款1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及给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细茶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截止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0061.55元以及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随本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01元,由被告李细茶负担。(被告李细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耿 娟人民陪审员  刘立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霍 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