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重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苏玉芹等诉张秀芹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芹,包明龙,包洪香,包春华,包洪霞,张秀琴,包建荣,包建东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前民重初字第14号第一原告:苏玉芹(曾用名苏清莲),女。第二原告:包明龙,男。第三原告:包洪香,女。第四原告:包春华,女。第五原告:包洪霞,女。第一被告:张秀琴,女。第二被告:包建荣,女。第三被告:包建东,男。原告苏玉芹、包明龙、包洪香、包春华、包洪霞与被告张秀芹、包建荣、包建东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继承包佐祥的遗产。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三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仍不能确定三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玉芹、包明龙、包洪香、包春华、包洪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