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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重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苏玉芹等诉张秀芹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芹,包明龙,包洪香,包春华,包洪霞,张秀琴,包建荣,包建东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前民重初字第14号第一原告:苏玉芹(曾用名苏清莲),女。第二原告:包明龙,男。第三原告:包洪香,女。第四原告:包春华,女。第五原告:包洪霞,女。第一被告:张秀琴,女。第二被告:包建荣,女。第三被告:包建东,男。原告苏玉芹、包明龙、包洪香、包春华、包洪霞与被告张秀芹、包建荣、包建东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继承包佐祥的遗产。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三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仍不能确定三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玉芹、包明龙、包洪香、包春华、包洪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