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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华关文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435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华关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35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委托代理人:曾志辉、范国辉,分别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华关文,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华关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志辉到庭参加了���讼,被告华关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829000872号,该合同约定被告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1.89%。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被告不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829000872号];二、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356788.1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7月27日,利息(含罚息)179756.68元,复利50603.92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关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乙方,贷款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甲方,借款人)华关文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829000872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2、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甲方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3、甲方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向乙方还款。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应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甲方还款账户内,因未足额存入资金致使乙方无法按时扣收应还款项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直接从其在乙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乙方对甲方的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4、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或甲方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均构成违约事件;5、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6、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5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起贷日为2013年8月29,到期日为2016年8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4年10月开始逾期供款,截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6788.18元、利息(含罚息)179756.68元、复利50603.92元。另查明,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用向本院提交其与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清收协议》及一张金额为7000元的发票(发票号:00595490,含14案,每案均为500元)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华关文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6788.18元、利息(含罚息)179756.68元、复利50603.92元。现原告依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关于“甲方(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或甲方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原告)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的相关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还清上述尚欠借款本息及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利合法有理,本院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5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发票及《委托清收协议》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华关文签订的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829000872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华关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6788.18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截��2016年7月27日利息(含罚息)为179756.68元、复利为50603.92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356788.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付;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收复利,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三、被告华关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财产保全费263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华关文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国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燕婷赖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