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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4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文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吴文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吴文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4753号原告:李文金,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镇北环东路134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656065870。负责人:晏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文才,男,1992年4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李文金与被告吴文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金,被告吴文才、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鉴定费、误工费损失共计3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吴文才驾驶渝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荣昌区峰高街道菜市场往大足区邮亭镇方向行驶,行驶中该车左前轮将原告左脚压伤。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吴文才承担全部责任,李文金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自己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双方经派出所协调,被告已经赔付原告1615.5元,双方已经协商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吴文才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吴文才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我与原告协商好后在派出所给了原告的妻子1000元,在医院给了615.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吴文才驾驶渝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荣昌区峰高街道菜市场往大足区邮亭镇方向行驶,行驶中该车右前轮将峰高街道菜市场内行人原告的左脚压伤。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峰高派出所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吴文才承担全部责任,李文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李文金被送往荣昌区峰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街道卫生中心)门诊治疗,经该街道卫生中心X-RAY影像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底部骨折。原告在该街道卫生中心分别于2月2日、2月12日、2月17日产生门诊治疗费共计623.2元,被告吴文才称其中原告支付124.1元、吴文才支付491.4元,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述票据已由吴文才交给太平洋财险公司理赔,太平洋财险公司已将理赔款615.5元支付给吴文才。后原告继续在该街道卫生中心门诊治疗,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2月26日、3月2日、3月6日、3月13日、3月18日、3月24日、3月29日、4月5日、4月11日、4月17日、4月24日、5月1日、5月7日、5月16日、5月24日、6月17日、7月4日产生门诊治疗费共计2003.4元,该款由原告支付。2016年7月27日,该中心向原告出具病情证明单一份,载明:“病员李文金,检查日期2016年2月5日,检查情况:左足第五趾骨底部骨折,处理建议:1.活血化瘀,消肿止痛,2.中药外敷,3.门诊治疗,注意休息6个月时间”。2016年2月26日,被告吴文才向原告妻子叶兆秀支付1000元赔偿款,叶兆秀向吴文才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吴文才一次性赔付车祸赔偿款1000元,双方从此不再发生任何纠纷”,原告对此称“收款属实,当时是被告要外出务工,所以就大概给了部分,没有了结,被告吴文才说待治疗好后再处理”。后吴文才将该款申请太平洋财险公司理赔,太平洋财险公司已将理赔款1000元支付给吴文才。经原告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续医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文金目前后续医疗费用约需4500元。该次鉴定产生续医费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要求对已经理赔的1615.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吴文才驾驶渝某号小型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吴文才,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荣昌区峰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历资料、处方签、医药费收据、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文才驾驶的轿车将李文金脚趾压伤,原告要求被告吴文才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依法支持。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派出所认定此次事故由吴文才承担全部责任,李文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渝某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及吴文才辩称“双方经派出所协调,被告已经赔付原告1615.5元,双方已经协商处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门诊医疗费2115元,本院认为原告门诊治疗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报告单、病历、处方签、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单等予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受伤后实际支付的门诊医疗费为2127.5元(2003.4元+124.1元),原告主张为21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吴文才支付的491.4元,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共计2606.4元。对原告主张的其自行在医院外购买跌打生骨胶囊花费的2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原告请求为4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项请求有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为6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确定其损失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2800元(3800元/月×6个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病情证明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有医嘱证明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支持为14400元(80元/天×6月×30天)。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为22106.4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项下的费用为7006.4元(包含医疗费2606.4元、续医费45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项下的费用为误工费14400元。对以上损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106.4元。因被告吴文才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91.4元、赔偿款1000元,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20615元(22106.4元-1491.4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已经向吴文才理赔1615.5元,对多支付吴文才的124.1元(1615.5元-1491.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可依法向吴文才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文金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0615元;驳回原告李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计133元,由被告吴文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钟明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纯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