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永银与云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银,云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114号原告:杨永银,女,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云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民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2066-0。法定代表人:罗伦,系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永银诉被告云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茂独任审判。2016年7月7日,被告云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需要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9月28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35行初44号行政裁定书,准许被告云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撤回起诉,本案恢复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云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等费用共计45428.20元;2.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招聘的环卫工人。2015年7月22日,原告在重庆市弘山川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完成清扫马路任务后,回家途中在移民大道金科世界城路段与渝F82E**小型面包车相撞受伤。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重庆市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工伤,2016年2月1日重庆市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认定原告系工伤,由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16年3月10日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系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超龄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被告云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第一,对原告起诉的其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第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雇佣合同,原、被告之间应当是雇佣关系,应当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判决,且原告受伤系因交通事故,事故的责任方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系超过退休年龄的超龄人员,被告基于劳动法的规定无法给原告投保工伤保险,且云阳县人事争议委员会以原告超龄为由不予受理,否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永银系重庆市云阳县水口镇老林村农民。2012年7月,被告云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招聘原告为环卫工人,其工资约为1400.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7月22日,原告在重庆市弘山川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完成清扫马路任务后,回家途中在移民大道金科世界城路段被渝F82E**小型面包车撞伤,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永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其诊断结论为:1.双侧多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1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由云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16年3月10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云劳初鉴字[2016]06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垫付初次鉴定费400.00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云劳人仲不字[2016]第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参保登记表、原告工资表复印件、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均坚持诉称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经法定职能部门、鉴定机构作出了工伤认定和九级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并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的原告系超龄人员,无法购买工伤保险,不应当按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被告亦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其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依法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个人工资未达到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当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585.20元(4738.00元/月×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952.00元(4738.00元/月×4个月)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初次鉴定费的票据,经审查,其票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鉴定费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故被告依法应予赔偿。由于被告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如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8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00元、初次鉴定费400.00元等共计44937.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永银与被告云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云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永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初次鉴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4937.20元;三、驳回原告杨永银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云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海军苏再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