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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6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顺贵、胡中福与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贵,胡中福,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555号原告:陈顺贵,男,生于1966年2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于爱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中福,男,生于1978年10月9日,汉族。(缺席)委托代理人:于爱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咸红路69号法定代表人:张全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眉县首善镇王家庄村*组。法定代表人:史小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顺贵、胡中福与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5)眉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债权转让纠纷作出(2016)陕03民终36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爱平,原告胡中福的委托代理人于爱平,被告九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及第三人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小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两原告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了现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约定转让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股东(即两原告)享有并承担。随后即给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因2012年,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九冶公司龙湖新区项目部签订了商砼供需合同,到2012年5月14日,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了9013562.53元的货,直至现在被告仍欠1693562.53元的货款。双方在商砼供需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金,但被告就是不按合同约定执行。在2013年9月6日,被告方曾经写过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9月20日给付原告方货款壹佰万元,但最终也没兑现。原告方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方一直推脱,现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原告混凝土款1693562.53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冶公司辩称,一、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原告诉称债权转让不成立。1、本案无有效债权进行转让。(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欲证明债权存在的“混凝土结算单”,无被告公司盖章,签字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和委托人,该份结算单系原告单方提供,依法不应认定。(2)该项目商砼双方未进行结算确认,据被告核算,该项目货款已超付第三人。2、本案债权转让通知不成立。原告诉称“第三人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一是被告多次声明未收到该份邮政快递及债权转让通知;二是在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对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一事不知情;三是该份快递不是寄件人实际寄出;四是寄出内容无法核实。相反被告却收到了第三人寄送给被告公司的告知函和律师函,函件内容否定了原告声称转让债权债务的事实。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1、从合同相对性来看,被告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有关权利,无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从债权债务转让来看,原告所称债权转让,实为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原告与当事人之间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协议,一是其内部股权转让约定,二是并未经得被告同意,是不成立和无效的,因此,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四是若法院认定本案具有有效债权,原告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所主张违约金也严重过高,申请法院降低。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事实全部属实。第三人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冶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将其与被告之间就龙湖项目部2014年7月9日以前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给九冶公司邮寄债权转让协议的人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被告收到的2015年3月5日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九冶公司发出的内容为“将2012年签订的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供需合同欠款支付给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勿向任何个人支付”的告知函及律师函,系公司个别人的虚假行为,非公司行为。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股份转让协议、股东变更工商登记表证明陈顺贵、胡中福是适格的原告;2、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快递的详情单、邮政快递查询单、转让协议的说明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3、供需合同、结算单据、九冶公司的任命书等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第三人商砼款1693562.53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股东变更工商登记表和股份转让协议这两份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的详情单、邮件查询单、转让协议的说明这几份证据,被告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由不予质证;对于供需合同、结算单据、九冶公司的任命书等证据,被告认为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而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内容为“将2012年签订的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供需合同欠款支付给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勿向任何个人支付”的告知函和律师函,用以说明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顺贵、胡中福仅仅是股权转让,且否认了债权转让,证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认为他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时间早于第三人给被告所发出的告知函和律师函,因债权转让的通知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所以之后发出的告知函和律师函无法律效力,因此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且被告的证据也证明不了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是公司个别股东的虚假行为,而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已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由被告将所欠第三人的混凝土款1693562.53元及违约金款项全部支付给两原告,而2015年3月5日又函告“将2012年签订的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供需合同欠款支付给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勿向任何个人支付”,庭审时第三人称2015年3月5日的告知函和律师函是公司个别人的虚假行为,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相互矛盾,而被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自己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定。第三人向法庭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有起诉资格。原告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九冶公司辩称未收债权转让通知书,不予质证。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三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法庭调取了第三人与原告给被告发出的邮政快递邮件的全程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收到了第三人与原告给被告邮寄的邮件。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认可。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辩称被告公司未收到该邮件。对于法庭调取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第三人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龙湖新区项目部签订了商砼供需合同,约定了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结算单价及违约责任,若哪方违约,每天按违约金额的5‰给对方补偿损失。原告供应总方量为30290.93方,共计货款为9013562.53元,且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收到被告给付货款现金584万元,倒房折价为148万元,仍有下余货款1693562.53元未付。2014年7月6日,第三人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现股东(陈明福、史小小、杨铁虎、孙辉)与公司原股东(陈顺贵、胡中福)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公司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陈顺贵和胡中福承担,同日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被告九冶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2015年1月14日第三人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原告将内容为:“根据我公司现股东(陈明福、史小小、杨铁虎、孙辉)与我公司原股东(陈顺贵、胡中福)在2014年7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陈顺贵和胡中福承担;所以贵单位所欠我公司的混凝土款1693562.53元及违约金债务,请贵单位将该款项支付给陈顺贵和胡中福”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政快递邮件发送给被告,被告于同月16日签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即本案原告享有并承担,同日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被告九冶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第三人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以邮政快递邮寄给了被告,被告于同月16日签收该邮件,至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九冶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该笔欠款有权主张权利,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693562.53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天按违约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的要求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无被告公司盖章,签字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和委托人,该份结算单系原告单方提供,但其又称经核算,该项目货款已超付第三人,因被告的辩解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该项目货款已超付第三人的证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原告诉称“第三人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且被告多次声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据查明事实证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收到了第三人与原告所邮寄的邮件,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邮件不是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被告此辩称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经查原审庭审及本次庭审原告均请求违约金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此辩解亦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陈顺贵、胡中福货款1693562.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28元,由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2328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 婷审判员 王贵琴审判员 李林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