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刘吉建与杨为达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建,杨为达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1044号原告:刘吉建。被告:杨为达。原告刘吉建诉被告杨为达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为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婚姻介绍费五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与被告达成书面婚姻介绍协议,由被告介绍越南老婆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结婚手续。原告刘吉建以现金预交五万元的介绍费给被告,如介绍不成功,被告无理由退还原告预交的介绍费五万元。原告当日就随被告一同前往越南,被告妻子梁少琴是越南人,在越南期间,由被告夫妻介绍越南女子给原告相识,但由于种种原因,原告的婚姻始终不能成功,2016年9月3日,被告强行安排原告回国。在原告回国的前一日9月2日,被告夫妻承诺在9月7日之前全额退还原告预交的婚姻介绍费五万元,有被告夫妻出具的借条为证。回国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退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梁少琴是越南人,且原告也不知道是不是其真名,所以只起诉了杨为达一人。原告为支持其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6年7月12日协议原件,证明被告承诺到越南给原告介绍婚姻,如果没有没有介绍成功,被告要杨为达要退还原告预付的五万元;3、2016年9月2日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承诺在2016年9月7日之前退还原告婚姻介绍费五万元;4、原告护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到越南出入境时间,期间被告将原告带到越南,给原告介绍越南新娘,但最后没有成功。被告杨为达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原告刘吉建与被告杨为达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兹有介绍人杨为达介绍刘吉建到越南娶媳妇……介绍人杨为达共收取刘吉建人民币玖万元整,之后刘吉建从出发去越南到回家的所有行程,吃住等花费归介绍人出。……另:如未能介绍成功,杨为达要退还刘吉建已交付的伍万元人民币,不得有任何扣除。”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刘吉建跟随被告杨为达前往越南,2016年7月13日原告出境,进入越南。因介绍未能成功,2016年9月3日原告入境,回到国内。回国的前一天即2016年9月2日,被告杨为达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本人夫妻杨为达、梁少琴共收取刘吉建人民币伍万元整到越南介绍老婆。如介绍未能成功,按承诺退还刘吉建人民币伍万元整。不会扣除任何费用。承诺2016年9月7日一定退还。立此欠条为证。欠款人:梁少琴、杨为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介绍费五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刘吉建与被告杨维达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双方义务,介绍没有成功,被告应按协议的承诺退还原告五万元介绍费。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的欠条,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为达返还婚姻介绍费五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为达退还原告刘吉建婚姻介绍费人民币50,000元,该款限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杨为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余笑蓓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