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319号,原审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31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绰号“文珠”),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东安县百货公司下岗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7日因病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湘1122刑初16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某不服,于2016年8月2日提出上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18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经过审查案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文某在其住处贩卖郑某旺(另案处理)冰毒3小包,经物证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天公安机关在其住所搜查出白色晶体冰毒片剂2包,白色粉末海洛因1包,2015年11月7日称重白色粉末海洛因共计净重4.51克,白色晶体冰毒共计净重1.3克,毒品可疑物共计5.81克。经物证检验含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东安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2、证人郑某旺、雷某、宾某华、卿某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1639号物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文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上诉人文某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身患疾病不宜关押,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文某提出“系初犯、认罪��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身患疾病不宜关押,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经查,“初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身患疾病不宜关押”都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周艳君代理审判员 曹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