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曾德舟、江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曾德舟,江小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9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地醴陵市新街口6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塘,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波。系原告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曾德舟。被告:江小辉。系被告曾德舟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醴陵支行)与被告曾德舟、江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醴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德舟、江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醴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曾德舟、江小辉夫妇偿还原告个人助业贷款80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贷款抵押物合法有效,在处置抵押物时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德舟、江小辉夫妇以其共同共有的房产证号为醴房权证醴字第××号房产、土地使用证号、醴国用(2003)字第A3805042337号抵押,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800000元,2016年3月26日到期,贷款执行利率为8.0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偿还贷款利息4649.97元之后失踪失联,2016年1月23日原告与其女儿电话联系通报情况,并要求其支付利息,但被告拒付。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已经形成违约,目前结欠利息17408.01元,本金80000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方联系无果,特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800000元,利息17408.01元及后续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农行醴陵支行出具的个人助业贷款余额、欠息证明,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二、贷款报告,拟证明被告曾德舟要求贷款的事实;证据三、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曾德舟申请贷款情况;证据四、贷款面谈记录,拟证明贷款时两被告面谈情况;证据五、两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六、醴陵市浦口德州电瓷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贷款用途;证据七、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贷款的抵押物情况;证据八、房产证,拟证明贷款抵押物情况;证据九、借款抵押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贷款时的抵押承诺;证据十、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拟证明贷款审批情况;证据十一、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贷款合同内容;证据十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贷款抵押情况;证据十二、房地产抵押清单,拟证明抵押物情况;证据十四、醴陵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拟证明房地产抵押审批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曾德舟、江小辉没有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能够互相印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曾德舟、江小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农行醴陵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被告曾德舟、江小辉夫妇为经营醴陵市浦口德州电瓷厂,以其共同共有的房产证号为醴房权证醴字第××号房产、醴国用2003第A3805042337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800000元,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到期,执行利率8.0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12月22日,被告在偿付了当期借款利息4649.97元之后与原告失联,再未还本付息,现贷款已逾期,截至2016年5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7408.01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付原告贷款本息817408.01元及后续利息,确认被告贷款抵押合法有效,在处置抵押物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曾德舟、江小辉为经营电瓷企业,在与原告农行醴陵支行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6917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至2016年5月4日止的利息817408.01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为借款办理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期届满后,如被告仍未清偿借款,在处置抵押物时,原告有权优先受偿。被告曾德舟、江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德舟、江小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借款880000元,及至2016年5月4日止的利息17408.01元,共计817408.01元,并继续按约定的执行年利率8.025%支付2016年5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对被告曾德舟、江小辉抵押的房产证号为醴房权证醴字第××号房产和醴国用2003第A3805042337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4元,由被告曾德舟、江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洪斌人民陪审员 陶维寿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慧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