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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石文,包玉芝,王文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王文礼,包玉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829号原告石文,男,蒙古族,1956年9月30日生,无职业,现住双辽市。被告王文礼,男,汉族,1960年3月14日生,信用社职工,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王文霞,女,汉族,1964年4月12日生,无职业,现住双辽市。被告包玉芝,女,汉族,1959年2月29日生,无职业,现住双辽市。原告石文与被告王文礼、包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被告王文礼委托代理人王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玉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0.00元并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从起诉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止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2011年10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用款时间为一个月。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只给了利息,未还本金。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个还款协议,但被告还是未能履行该协议,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文礼辩称:最开始借款时是2011年10月31日,本金是120000.00元钱,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息,借款期限不清楚。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上,就将本息一起打在了一张条上,形成的171000.00元钱的借款。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113600.00元,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不清楚,现被告患病,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包玉芝未提供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无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二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应如何偿还。现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70000.00元,并按月利2分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171000.00元,约定月利3分,到2011年11月30日前还款,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于2012年4月20日因被告未予还款,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对2011年10月31日该笔借款作出了分期还款约定,被告仍未按该协议还款。被告王文礼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质证称对借据本身无异议,但借款数额本金只有120000.00元。对还款协议有异议,质证称该协议不是被告王文礼本人签字。被告王文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二张借据,一张金额为46000.00元,一张金额为61800.00元,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只有这两笔,原告请求的171000.00元就是从这两笔借据中衍生而来的。同时还提交了39张银行汇款凭证及一张手写还款票据,证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113600.00元。原告对被告王文礼提交的二张借据本身无异议,质证称这两笔借款是之前借用,早已经结算完毕。对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但对手写票据有异议,质证称该款是违约金,后原告表示此违约金均可以算原告还款数额。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31日借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即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日期及利息约定清楚,并有借款人即二被告签字及手印,经当庭询问,被告王文礼对借据本身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文礼用提交的二张借据证明原告所述171000.00元借款系2010年二笔借款衍生而来,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所举二张借据从借款金额、时间无法否定原告的主张,故对原被告2011年10月31日之间存在171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二张借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所证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39张银行汇款凭证及一张手写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最早被告向原告汇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汇款金额为5000.00元,之后2012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陆续给原告汇款及给付过一次现金,总计金额113600.00元,被告主张偿还的系本金及利息,但依据2011年10月3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记载月利三分的约定,每月利息应为5130.00元(171000.00元×3%),从被告分40次给付原告汇款的金额及现金数额,原告主张所收到的所有款项为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二被告给付原告共计113600.00元系借款利息。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系对171000.00元借款的分期偿还计划,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王文礼质证称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无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以借据及还款协议书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偿还170000.00元本金及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28日)开始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并依法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礼、包玉芝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石文欠款本金170000.00元,并于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生效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0元、保全费37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孔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