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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与赖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赖江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大道南段161号。法定代表人:陈忠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果,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毅,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江涛,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荣,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1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蜀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毅、刘正果,被上诉人赖江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蜀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约定,付款是后一车到后付前一车的款,因此上诉人应该只差一车油款。二是李卓江现在在逃,是否另外给过款项也无法查请。2、证据不足。依据我方提供的合同,工地上根本用不了这么多柴油,且收货人是否是我方的人员一审未查清。3、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一审时未提供过其经营柴油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及承包合同,如有则是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同时如果被上诉人有营业执照那么被上诉人不应该是个人起诉,而应该是企业。被上诉人赖江涛辩称,1、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李卓江系上诉人承建案涉工程的管理人。被上诉人与李卓江达成口头协议供油,但一直拖欠油款。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证言及送货单等证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工地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油。3、案涉的加油站系被上诉人承包的,但与李卓江达成口头协议是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支付的油款也是给被上诉人个人,所以被上诉人个人主体资格适格。赖江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蜀通公司给付柴油款451,562.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5日,李卓江与蜀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勇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授权李卓江全权负责处理省道S307线坪头至昭觉段改建公路建设工程E标段公路建设工程相关事宜。2012年5月18日,蜀通公司与县公路局签订了省道S307线坪头至昭觉段改建公路建设工程E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蜀通公司承建省道S307线坪头至昭觉段改建公路建设工程E标段。该合同由李卓江代表蜀通公司签字并加盖了蜀通公司公章。2012年5月,蜀通公司E标段项目负责人李卓江与赖江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赖江涛向蜀通公司承建的公路建设工程E标段供应柴油。柴油价格按照市场价计算,第一车柴油拉到工地后不付款,第二车柴油拉到工地后支付第一车柴油款。协议达成后赖江涛自2012年6月开始给蜀通公司承建的公路建设工程工地供应柴油,柴油运到工地后由蜀通公司工地项目部工作人员收货并在运货单上签字。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5日,赖江涛共向蜀通公司供应了价值1418722.00元的柴油,在此期间蜀通公司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分14次支付了赖江涛柴油款1017160.00元,尚欠柴油款40156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蜀通公司与县公路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蜀通公司承建省道S307线坪头至昭觉段改建公路建设工程E标段项目,该施工合同上盖有双方单位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5月15日,李卓江与蜀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勇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授权李卓江全权负责处理省道S307线坪头至昭觉段改建公路建设工程E标段公路建设工程相关事宜。李卓江在《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负责组织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李卓江负责组织施工的行为应当视为蜀通公司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蜀通公司承担。对赖江涛提供的22张送货单,证明赖江涛曾向蜀通公司E标段项目工地供应的柴油总价值为114872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赖江涛主张的蜀通公司尚欠其柴油款451562.00元的计算有误,根据送货单上的记载2014年2月25日已经付款50000.00元,赖江涛方漏算该笔款项。蜀通公司实际尚欠赖江涛柴油款共计401562.00元。对于蜀通公司辩称,赖江涛不是适格主体,因为赖江涛没有经营油品的许可证及销售记录、纳税情况等证据。赖江涛提供了黄联关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及中国石油四川凉山销售分公司与其签订的黄联加油站承包管理合同,证明赖江涛是适格主体,予以采信;对于蜀通公司“赖江涛与李卓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包括口头形式,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买卖油品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对于蜀通公司关于140多万元的柴油运货单既没有李卓江的签字也没有李卓江授权他人签收,以及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也不是蜀通公司的人员,以及“李卓江没有抓到前不能清楚的知道所买的柴油的去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蜀通公司对其反驳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蜀通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赖江涛要求蜀通公司支付其实际尚欠的柴油款401562.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蜀通公司给付赖江涛柴油欠款共计401562.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8073.00元,由蜀通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针对上诉人提供的凉山州纪委的《调查笔录》。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调查笔录为打印件,未按证据规则加盖证据保存机关的印章。该证据因系打印件,来源不明,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针对被上诉人赖江涛提供的其与中石油的《承包合同》。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载明的原告赖江涛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该组证据系被告蜀通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笔误。以及一审判决第五页第二段倒数第五行柴油总价值为1,148,722.00元书写有误,应为1,418,722.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蜀通公司上诉主张李卓江可能以现金支付过被上诉人赖江涛油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和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蜀通公司上诉主张李卓江在转帐之外另行支付过赖江涛油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蜀通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油量超过其施工合同中所需用油量。但蜀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赖江涛提供的柴油不是用于案涉工程,而被上诉人赖江涛提供了有案涉工地工作人员签名的送货单及蜀通公司E标段项目部的银行转帐凭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提供的柴油用于案涉工程。对于工程用油量蜀通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鉴定。因此上诉人蜀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蜀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采信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属认定事实有误。经二审庭审查明该组证据系蜀通公司提供,一审判决书写有误,本院根据审查查明事实予以纠正。其次蜀通公司主张赖江涛个人无销售柴油的资质,赖江涛提供了其与《中国石油四川凉山销售分公司黄联加油站承包管理合同》,证明其柴油的来源。至于赖江涛个人是否有经营柴油的资质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本院审理范围。现经审理查明蜀通公司承建的工程使用了被上诉人赖江涛提供的柴油,赖江涛依法要求蜀通公司支付其油款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蜀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对证据的书写有误,但未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本案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73.00元,由上诉人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永亮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杨发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国锋 搜索“”